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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夫妻一方去世未立遗嘱,夫妻共同房产一方能否单独处置
发布日期:2021-12-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灵诉称:李父与王某玲系夫妻,李父婚前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李某鹏、李某刚、李某芳、李某国、李某强、李某明、李某旺、李某慧。李父于2009年3月23日去世,王某玲于2013年2月25日去世,李父于2007年9月28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声明其名下坐落于丰台区1号房屋系其与妻子王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其所有份额归王某玲个人所有。王某玲于2011年8月8日在北京市F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声明其去世后,所遗留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均归其女儿王某灵所有。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李父去世后涉诉房屋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归王某玲所有,即王某玲于李父去世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另王某玲去世前留有遗嘱,其去世后,所遗留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归其女儿王某灵所有,故依据上述遗嘱,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丰台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国、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李某刚、李某旺、李某文辩称:原告王某灵系王某玲妹妹之女,出生时遭亲生父母抛弃,我父亲李父心存善意,同意将其寄养于王家,后李父落实政策回京,王某灵户籍随王某玲一起迁入北京。
王某灵进入王家时,李父的子女均已成年,为让父亲同继母有安逸的生活,不让已经年迈的父亲过于劳累,家中孙辈孩子没有一个享受到同爷爷共同生活的快乐。尽管子女并不宽裕,但每个子女均未短少过给父亲每月的敬孝费用。李父如遇突发疾病而进医院,儿女均会及时赶到医院,垫付各种费用。李父去世后,王某玲曾要求我们签字放弃诉争房屋,但因担心王某玲失去对房屋的控制,其余下生活可能无法保证,故大家一致表示如王某玲需要,可将房屋卖掉或抵押,供王某玲在养老院的费用,如仍不足,大家共同负担其后续养老院费用。大家决定让其冷静考虑一下,但2013年后就再无法联系上,直到接到起诉通知才得知其已死亡。


我们请求驳回王某灵的诉讼请求,我们对李父的遗嘱有异议,观看公证录像后,我们认为该遗嘱不能体现李父的个人意愿,1、李父进行遗嘱公证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公证档案中存有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未体现李父的精神状态,我们怀疑原告故意规避李父不具务完全行为能力的问题,2、李父进行遗嘱公证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李父在遗嘱公证的当天并不知道要进行遗嘱公证,其次,公证人员现场对李父的询问都是提示性、诱导性的,遗嘱受益人在其本人遗嘱公证的过程中,曾明确表示其“靠房子养老”,所以怀疑该遗嘱并非李父的意思表示。3、李父遗嘱公证程序有重大瑕疵,李父的公证档案中除告知书系其本人签名外,其他任何材料没有其签名或按手印,且录像显示公证人员曾说“王某灵,递图章”可知王某玲、王某灵是在现场的。4、李父遗嘱公证录像资料经过剪辑,不符合公证有关规定。
故我们主张不予认可李父所立遗嘱的效力,李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另外我们要求分割李父的存款和抚恤金,因该房屋被原告出租,我们一并要求分割房屋租金。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王某玲系夫妻。李父系三婚。李父与原配妻子李母共生育八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鹏、次子李某刚、三女李某芳、四子李某国、五子李某强、六女李某明、七子李某旺、八女李某慧。李母于1970年4月2日死亡。长子李某鹏约2000年死亡,李某鹏育有二女,长女李某莲、次女李某兰。李某明于1991年死亡,李某明育有一子李某文。李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再婚(再婚配偶名字不详),后再婚配偶死亡,双方未生育子女。1977年2月15日,李父与王某玲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王某灵系王某玲之妹王某珍所生,因王某珍身体残疾,生活困难,王某灵出生后不久被送由李父、王某玲收养,并一直随李父、王某玲共同生活,系李父与王某玲的养女。


位于丰台区2号房屋系李父单位分配所得。2005年9月17日李父与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签订《房改售房协议书》,以成本价27974元购买上述房屋,同年11月3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2007年9月28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经委托到李父家中,为李父进行遗嘱公证,李父将丰台区1号房屋属于自己名下的份额归王某玲所有。李父于2009年3月23日死亡。王某玲于2011年8月8日于北京市F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王某玲将其所遗留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均归王某灵所有,属于其个人财产。王某玲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丰台区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灵所有;被告李某国、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李某刚、李某旺、李某文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灵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驳回被告李某国、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李某刚、李某旺、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本案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父与王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父通过遗嘱公证方式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确定归王某玲所有。王某玲又以遗嘱公证方式将其所遗留的全部财产确定归王某灵所有。上述两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父死亡后,根据李父的遗嘱公证内容,涉诉房屋即应归王某玲所有。王某玲死亡后,根据王某玲的遗嘱公证内容,涉诉房屋应归王某灵所有。故对于王某灵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某旺等人辩称李父进行遗嘱公证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该遗嘱存在重大瑕疵,但均未对此提供有力证据,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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