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雅诉称:我于2004年4月23日与丈夫李某国登记结婚。被告方是李某国与其前妻所生子女。2009年我和丈夫居住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C村8号宅院被拆迁,我和丈夫作为被安置人分得安置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该房屋于2009年我和丈夫入住,拆迁款全部由被告取得。我丈夫于2013年5月1日写有遗嘱,死后将该安置房屋全部由我继承。2014年12月8日,我丈夫不幸去世。我丈夫去世后,我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被告方均拒绝为我办理房产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归我居住使用,并要求被告方协助我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华、李某文、李某兰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初原告方不属于被安置人范围之内,她长期在她儿子那居住,后来听说要拆迁,才想把户口迁过来,她不符合被安置人的条件。我们认为该房屋是被告李某华的。
本院查明
原告李父与李某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华、李某文、李某兰系李某国与前妻所生育之子女。李某国于2014年12月8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8号院登记在被告李某华名下。2009年,8号院因涉土地开发项目面临拆迁,产权人李某华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贴协议》,根据上述协议,8号院拆迁所发放的货币补偿共计1199095元。
8号院的被安置人员为7人,包括原告李父及李某国,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共安置楼房四套,分别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C村3号房屋的一居室房屋一套,面积74.61平方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C村4号房屋二居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01.18平方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C村5号二居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00.77平方米,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C村6号三居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20.46平方米。上述房屋的购房款976726元已经预先在8号院的拆迁款项中扣除。经查,上述四套安置房下发后,其中5号房屋由李某国、李父居住,其余三套房屋由被告方对外出租。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父享有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C村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居住使用权;
二、驳回原告李父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李父作为8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员,理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此次拆迁共安置四套安置房屋,且原告李父享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应当保障被安置人的居住权益,故对于李父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某国与李父共享有100平米的安置面积,且他们二人向被告李某华支付了5号房屋的购房款,以及他们实际居住在5号房屋的事实,均可以证明李某国、李父共同享有5号房屋的使用权,虽然其支付的购房款可能并不足以支付该房屋的全部款项,但这并不能对抗他们对该房屋享有的物权。
李某国去世后,作为其遗产,该房屋的权益也要发生继承,原告李父提供的遗嘱,被告方不予认可,由于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不宜处理继承问题,故仅对原告李父的权利份额进行划分。故对于原告李父申请的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