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东莞市1号房产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两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东莞市1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原告欲向第三人W公司购买案涉房产,被告称因原告已年满40周岁,可能无法向银行进行为期30年的按揭贷款,原告可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因被告系原告朋友,同时又是房地产销售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对相关商品房买卖相关法律及政策比较了解,原告便采纳了被告的意见,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W公司购买案涉房产,并向第三人浦东银行申请为期30年的按揭购房贷款。
原、被告通过先由原告向被告相应银行卡汇款,再由被告向浦东银行代付首付款、按揭款等费用的形式支付完毕首期款、契税、维修基金等所有费用,最终原告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W公司完成了购房交易并顺利向第三人浦东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现案涉房产已交付原告居住,原告每月以先向被告相关账户转账再由第三人浦东银行直接从被告对应账户划扣按揭款的形式支付按揭款,被告的相关银行卡也有原告保管。现被告以借名给原告买房已占用其购房名额为由欲将案涉房屋出售。
原告认为案涉房产仅是借用被告名义购买,被告并非案涉房产的真正所有人,原告才是案涉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无权将案涉房产出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环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并非仅是朋友关系,在购房时双方系恋人关系并曾经同居。截至2018年11月,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至2019年年初,双方彻底决裂。二、本案并非借名买房,而是被告向原告借钱买房。第一,被告确系在房地产公司即S公司工作,但并非在本案第三人W公司(即案涉房产开发商、销售方)处,与本案第三人及第三人销售房产事宜没有工作上、利润分成上的利害关系,也即没有理由为了帮原告延长贷款期限而出名买房。
第二,依据《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成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对于首次购房居民可享受30%首付款,而二套房首付比例不得低于40%,且对于拥有2套房及以上的居民停止发放商业性个人房贷款;对于住房抵押贷款,首套房可享受基准利率上浮10%-15%贷款利率,而二套房须上浮20%-30%。被告作为房产经纪人,深知购房名额的重要性及为房产出名的责任、风险,且借名买房属于违规行为,故被告在与本案开发商无利害关系、原告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为原告出名买房。
第三,案涉房产的整个交易流程均由被告独自与相对方(销售、银行工作人员)完成,从看房、选房、按揭付款以及合同条款的洽谈、签订,都是被告亲自实施,原告从未到场或参与,仅系在被告须要支付相关费用时予以资金上的支持。因此,如果系原告所述借名买房,原告应当为实际买受方,应当自主选定买房事宜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本案客观事实与原告俗称相关矛盾,也不符合借名买房的习惯。
第四,按照银行个人贷款的规定,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65周岁(含)以下,申请人年龄与借款期限之和不超过70,案涉房产购置时原告仅41周岁,可享受29年抵押贷款,与30年相差无几,没有理由自冒风险,借“朋友”关系的被告名义买房,且不签订相应合同、给付报酬。因此,原告所述因贷款问题借名买房理由牵强,系其颠倒是非的说辞。
第五,原告起诉前,被告早已委托中介挂牌销售案涉房产承诺清偿原告借款,原告也已认同,但原告在得知房产升值、预计可达成的交易金额(减除银行房贷)高于原告出资后,原告反悔并恶意阻挠交易,并臆造事实提起确权诉讼。
三、至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时,被告方知原告已经未经被告同意非法占用房屋,被告请求法院裁判原告限期腾房,且被告保留对原告非法占用房屋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导致的房屋价值折损追究赔偿的权利。
四、第一,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明,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主张是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在物权取得过程中,房屋出资情况不等于物权取得的情况,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就案涉房屋的权利进行分配的约定依据,其请求协助办理登记至原告名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不动产权证均记载被告为房屋的购买人、所有人和使用人,这些文件真实、合法有效,且买房的手续均是被告亲自参与,因此被告为案涉房屋的实际登记人,也是实际购买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因购房所形成的相关文书证据材料,原告凭资金流水主张借名买房不能成立,也与客观事实相悖。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7年7月28日,张某环与W公司签订一份《认购书》,约定由张某环认购W公司预售的东莞万科云广场1号房,建筑面积为90.52平方米,购房总价为2106272元(含装修价款),定金为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张某环作为买受人,与W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买卖的物业与前述《认购书》相同,总价款为1836272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买受人应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556272元,余款1280000元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
2018年1月5日,张某环作为借款人,浦东银行作为贷款人,W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某环向浦东银行贷款128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物业,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计算。
经查,张某环于2017年7月18日向W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装修款270000元、专项维修资金3620.80元以及首期款506272元,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契税30089.60元。另,银行按揭贷款每月还款约7400元亦从张某环的账户中予以扣除。
根据李某洪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李某洪于2017年7月28日前向张某环的付款账户转入60余万元,2018年11月26日,李某洪又向张某环的账户转账30090元,此外,截至2019年6月(即李某洪提起诉讼之前的一个月),李某洪基本逐月向张某环的还款账户转账7400元。李某洪主张其与张某环系借名买房的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相应的合同,但全部购房款(含定金、装修款、税费、维修基金、银行按揭款)均由李某洪支付至张某环的账户后再由张某环代为支付。
庭审中,李某洪向本院出示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中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汇款存根、收款回执、契税发票等资料的原件。
案涉物业于2018年9月30日由李某洪接收。张某环主张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李某洪收楼,但李某洪接收物业后并未将钥匙交付张某环。案涉物业为精装修的商品房,根据李某洪提交的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及消费凭证显示,李某洪收楼后已经入住案涉物业。张某环表示对李某洪使用案涉物业的情况不知情。2019年12月17日,案涉物业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至张某环名下。
庭审过程中,李某洪明确表示坚持以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来主张案涉物业的权利,张某环则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洪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对该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李某洪作为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并据此主张权利的一方,理应对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二,本案涉及价款高达两百余万元的房产交易,现李某洪主张其借名买房,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材料,李某洪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名买房一事进行协商,显然不符合常理。
第三,证人曹某为案涉交易的经手人,且并无证据显示其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根据证人证言显示,案涉交易一直由张某环全权处理,李某洪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并未出现,该交易过程亦不符合借名买房的特点。
第四,虽然李某洪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案涉房产交易中的主要购房款来自于李某洪,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房产交易过程中李某洪与张某环系恋人关系,在该种亲密关系中,李某洪向张某环转账存在多种可能,不能排除两人之间存在借款、赠与、共同投资等其他法律关系,且张某环亦主张双方为借款关系,在此情况下,借名买房并不具备高度可能性。同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案涉房产交易期间存在恋人关系,李某洪很容易取得并持有部分购房凭证的原件,故仅从李某洪持有原件的事实不能推出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
第五,本案中李某洪并不能对借名买房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系因为己方已经年满四十周岁,无法贷款30年,故不得不借名买房,但根据证人的陈述可知,贷款年限与贷款人的年龄之和不超过70,案涉交易发生时李某洪仅为41周岁,其可以按揭贷款的年限为29年,与贷款30年相差不大,并无迫切的借名买房的需求。
综上,法院认为李某洪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张某环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故对其提出的确认案涉物业的权属以及要求其余当事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