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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购房资格而以他人名义购房的房屋产权归谁
发布日期:2021-05-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二、李小一、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为原告父母遗产;2.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上述遗产。事实与理由: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婚后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一、次女李二、三女李三、四女李四。2005年12月30日李大去世,1995年12月14日李一去世,2019年5月8日陈小去世,原告二李小一系李一之女。原告一、原告三、被告的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于1999年左右在B市购买房产一处,当时由于其父母不符合在B市购买房产的条件,故用被告名义购买并将上述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后其父母至去世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在分割上述房产时原、被告一直存在分歧。综上,原告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涉案房产为原、被告父母遗产,依法由原、被告继承。
   被告辩称李一辩称,父母共有四女,三女李一留有一女李小一。1998年前我父母在T市卖了两套房产,同时在T市又买了一套房子,房产证写的是我母亲和李小一的名字,父母知道房产证名字的重要性,是父母对李小一妈妈的交代,父母经过深思来北京给我买套房子,写我自己的名字,在1998年底在B市即涉案房产处买了一套房子,这是父母的真实意愿,从买房到父母去世,父母一直居住这个房子里,妹妹们也知道这个房子是我的,在我名下,也没有和父母提过异议,是父母给我买的房子,他们在这住到去世。T市的房子现在还在,是我母亲和李小一的名字。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女,即长女李一、次女李二、三女李三和四女李四。1995年12月14日,李一死亡,其生育一女李小一。2005年12月30日,李大死亡。2019年5月8日,陈小死亡。李大、陈小死亡前,二人各自父母均已死亡。李大与陈小原居住在T市内,有两套位于T市房产。后因二人要回B市居住,故将上述位于T市两套房产出售,并出资购买了两套房产,一套位于T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T市房屋),该房产登记权利人为陈小;另一套位于B市(以下简称涉案B市房屋),该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李一。经查,购买涉案B市房屋时,李大是T市户籍,所购涉案B市房屋产权证不能办至其名下,因李一是B市户籍,为此,李大借用李一名义购买涉案B市房屋。购买涉案B市房屋后,李大与陈小一直居住在该处至二人死亡,该房屋产权证一直由二人保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一提交一份《购销住宅楼房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北京市B市县城区镇人民政府,乙方为李一。乙方购买甲方涉案B市房屋,建筑面积73.89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6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经询,李一认可在该合同文本上乙方处“李一”三字系其父亲李大书写。本案审理过程中,诉争双方均同意涉案B市房屋现价格为210万元。李一还提出位于涉案T市房屋属于父母遗产,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分割。经询,诉争双方均同意四人各占房屋25%的份额。另查,李大、陈小在涉案B市房屋居住后,李一、李二同父母共同居住时间较长,对其父母照顾较多。
   裁判结果一、位于B市房屋由李一继承所有;二、李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其中给付李二60万元、李小一45万元、李四45万元;三、陈小名下位于T市房屋由李一、李二、李小一、李四各继承25%份额;
   律师点评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诉争双方对李大出资购买涉案B市房屋均无异议,虽李大、陈小与李一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通过录音证据可证明借名是为了获得房屋产权证、不让自己家人吃亏的目的,且结合房屋出资、房屋占有使用及产权证书持有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法院确定李大、陈小借名买房是事实,二人应享有涉案B市房屋所有权。李大、陈小现已死亡,涉案B市房屋属于遗产。李一还称,父母将涉案B市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就是明确的赠与意图,且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其名下,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事实上,房屋行政登记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实质上是相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确认或者记载,其本身并不创设房屋权利。对房屋享有权利根本上取决于相关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虽涉案B市房屋登记在李一名下,但仅凭房屋登记不能得出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结论,亦不能得出父母将该房屋赠与李一的结论。李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即不能证明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结合上述得出的借名买房判断,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李一称本案的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但是诉讼请求却是确权之诉与债权的混合,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理由为: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诉争双方经常会对涉案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产生分歧。遇到此情况时,法院会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财产权属,即确定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财产属于遗产的,在不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应依法予以处理;财产不属于遗产的或虽属于遗产,但该遗产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不予处理。本案经审理后,已确定涉案B市房屋属于遗产,法院应予以处理。如依李一上述观点,诉争双方先确权再解决继承纠纷,即通过两个诉讼解决纠纷,不仅不会实现更好保护诉争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还会造成当事人诉累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其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李一先于其父母死亡,由其女儿李小一代位继承。又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大死亡时,因其父母已死亡,故陈小、李一、李二、李小一、李四为继承人。陈小死亡时,因其父母已死亡,故李一、李二、李小一、李四为继承人。关于涉案T市房屋继承问题,诉争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遗产且均同意分别占有25%房屋份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涉案B市房屋继承问题,诉争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210万元,法院亦不持异议。鉴于李一、李二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父母所尽义务较多,故二人应多分遗产。在诉讼中,诉争双方不能就涉案B市房屋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该房产在李一名下,为此,法院确定涉案B市房屋归李一所有,李一分别支付给李二、李小一、李四房屋折价款60万元、45万元、45万元。李一合理的辩论观点,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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