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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纠纷——非农村户口子女能否继承父母农村宅基地房屋
发布日期:2021-12-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国诉称:1967年,父母为兄弟分家,原告分得1号北正房5间、西厢房2间,1983年翻建。1986年,经村干部见证,两次分家确认1号房产归原告。1993年政府确权宅基地在母亲李某丽名下。2017年,王某强强行拆除原告的1号房产,并强行建房。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1967年及1986年口头分家协议有效;2.判决涉诉北京市顺义区2院被王某强拆除的原北正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房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王某强拆除强建的房屋,腾退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967年,1986年,并没有将涉诉宅院房屋分给原告王某国。对于房屋分家确认给原告的事实我从来都不知道。我是家里的一员我应该知道。我从2003年一直和我母亲居住在一起。2009年之前,我母亲居住在我的单位。2009年我退休后,我跟我母亲回到了X村的涉诉房子处。王某红回来看我母亲的时候,我母亲征求我妹王某红的意见把涉诉原北房五间让我继承,留有遗嘱。涉诉宅基地登记在母亲名下。原来的房屋由父母所建。王某强退休后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并且居住在涉诉宅院。因为房屋是以前的老房,快要坍塌了,被告在四邻签字的情况翻建了此房。
    原告要求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已经不存在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因为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故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刚辩称:对于涉诉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我们父母没有说过分给谁。我父母也没有留遗嘱。我认为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有我七分之一。要求王某强把涉诉上边他盖的房子拆除,王某强不应该私自盖房。拆完后我们分地方。
    被告王某红辩称:对于涉诉新房,我也要求要全部涉诉新房的三分之一,因为我赡养我母亲了,我赡养得多。对我母亲,我尽了百分之五十的赡养义务,另外百分之五十是王某强尽的。剩下的兄弟姐妹都没有管过我母亲。
    被告王某军辩称:我的要求是继承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七分之一份额。要求王某强将新建的房屋拆走。
    被告王某鹏辩称:我一直在赡养父母。我的要求是要新房的七分之一份额。

    本院查明
    顺义区X村王某耀与李某丽为夫妻关系,育有六子王某山(2003年11月去世)、王某鹏、王某刚、王某强、王某军、王某国,一女王某红。王某耀于1989年去世。李某丽2011年5月26日去世。王某山与张某红为夫妻关系,育有女儿王某兰、儿子王某辉。张某红、王某兰、王某辉表示:(1)张某红与王某山1965年结婚;(2)顺义区1号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分家时候分给原告王某国了,具体分家过程不清楚;(3)同意涉诉房屋归王某国,如果涉诉房屋中有我们的份额,我们也放弃,把我们的份额给王某国。关于王某耀及李某丽二人的父母情况,原、被告均表示:我们没有见过爷爷奶奶及姥姥姥爷,四位老人均在1949年前已经去世。
    关于原告王某国所主张的分家经过,原告表示:(1)1967年分家当时在场人我记不清了,是在涉诉宅院分的,当时我还小,具体的分家情况说不清楚,后来是我父母跟我说的,老宅子给我,当时西院有三间正房归王某鹏所有,前院三间正房归王某山所有,涉诉的老宅子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归我;
    (2)第二次分家是1986年,分家的时候是我父母、王某刚、王某强、王某军、王某国在涉诉宅院分的,在场人没有别人,分的结果,王某刚现在居住的南头五间正房分给王某刚,西院三间正房分给了王某强,王某鹏搬到×村,三间房子是父母给王某鹏建的,但分给了王某强,王某强后来把房子卖给了李某山,西头五间正房分给了王某军,涉诉宅院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归我。
    王某强反驳称:(1)不知道1967年分家的事,我父母也没有跟我说过;(2)我也不知道1986年分家的事,原告说的1986年分家的情况我不认可,当时我没在场,我也没有把原告说的分给我的三间房子卖给李某山,我当时在外边上班,不知道谁卖的。
    王某刚表示:(1)我父母给我们分过家,具体哪年我说不清了,在老家北房东屋说的,当时有我父母、王某国、王某军、我、王某强,南头的五间北正房分给我了;(2)分给王某强三间正房,因为王某强跟他爱人都是职工,就分了三间;(3)分给王某军一块地方,上边没有房子;(4)分给王某国涉诉宅院原老北房五间及厢房两间;(5)王某强跟我说那三间房子卖给李某山了,现在李某山也在那住呢,李某山已经翻建房子。
    王某军表示:(1)1986年我父母是给我们分过家,当时有我父母、王某国、我、王某刚、王某强,是在涉诉原老北房东屋分的,当时在场的就我们这几个,没别人;(2)涉诉原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分给王某国,分给王某刚村南头五间北房,分给我的是一块空宅基地,没有房子,分给王某强的是西院三间北房。
    王某红反驳称:(1)我不承认分家;(2)我天天照顾我母亲,没听她说分家的事,我母亲跟我最亲。
    王某鹏表示:(1)对于分家不了解,啥也没给我们;(2)我1970年当兵回来批给我三间房子的地方,上边的房子是我父母及家人给建的,1970年盖完房子父母就不让我住了,后来听李某丽说三间房子分给王某强了;(3)李某山买的房子的宅基地的名字登记在李某山名下,王某强把那三间房子卖给李某山的时间比较早。王某强反驳称,我没有把那三间房子卖给李某山。
    关于涉诉宅院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的建造情况,王某国、王某刚、王某军、王某红、王某鹏表示是1982年其父母建造的。王某强表示是先建的原北正房,后建的原西厢房。
    关于涉诉宅院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的居住使用情况,王某国表示:(1)1982年盖房后,我正在当兵,没在那住,有我父母、王某军、王某红在那住;(2)我1984年复员回来,我、王某军和父母居住在一起,王某红已经结婚出嫁了;(3)1985年,我结婚在涉诉老宅子,父母住东屋,我们住西屋;(4)1987年,王某强把我的头部打了,缝了17针,不知道为什么打我,后来我和我爱人就搬到齐家务村租房去了,后来我父母就在那居住;(5)王某军在涉诉原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住到1987年,之后搬到分给王某军的五间房里去了;(6)后来就我父母一直在那居住到各自去世,我父亲去世之前都是我父母自己居住,后来在我母亲一个人的时候,王某强在那居住了一段时间,当时王某强退休了,他找了一个监理的工作,算是借住,到现在总共住了十年多一点。
    王某强表示:(1)认可王某国说的居住使用情况;(2)我从2009年在涉诉宅院住到现在;(3)2003年,我把我母亲接到单位给我分的福利住房;(4)没有我打原告头部致使缝了17针的情况,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搬走的,我是听我父母说的原告是1987年搬走的。
    王某红表示:(1)1982年到1983年十月一日我结婚前,我在那住;(2)我父母一直在涉诉原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住到去世;(3)老房盖好后,王某辉985年结婚后就搬走了;(4)王某军也在涉诉原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住到结婚前;(5)王某鹏、王某刚在1982年后没有住过涉诉原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王某鹏表示,1982年建好涉诉原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后,我与妻子没在那住过。因为我父母不让住。
    王某刚表示:(1)1982年建好涉诉原北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后,我没在那住过;(2)我在西院三间房住了两个月,之后我住南边五间房,南边五间房是我兄弟姐妹有钱出钱有力出力一起给盖的。王某军、王某鹏、王某刚表示认可王某国、王某强、王某红说的涉诉宅院1982年以后的居住情况。
    关于顺义区1号涉诉宅院现有房屋的建造情况,王某强表示:(1)我盖房前拆了以前的五间老北房和西边两间小西厢房,有老房照片;(2)现在的房屋是2017年8月7日开工,2017年11月二十七八号装修完,2017年11月29日搬进去的;(3)建房、硬装花了四十三万,不包括家具电器。王某红认可王某强说的建房情况和老房照片。王某刚、王某军、王某鹏表示对于王某强说的建房情况不清楚,认可老房照片。
    王某国表示:(1)在王某强建房之前我找过王某强,阻止王某强建房,但是王某强说他就想盖,而且必须是他自己出钱盖;(2)我为此找过大队,但大队说这是我们自家的事,他们不参与;(3)王某强拆旧房过程中我去过,建房过程中我也去了,码磉我也去阻止了,码完磉砌墙一米高的时候我去过,因为阻止建房,双方还打过架,王某强报过警;(4)后来因为打架了就不去了,就起诉了;(5)起诉后,我还去阻止过王某强盖南倒座房,王某强又报警了;(6)认可老房照片。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顺义区1号被被告王某强拆除的涉诉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由王某国、王某刚、王某军、王某鹏、王某强、王某红分别按七分之二、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的份额共有。
    二、驳回原告王某国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原告王某国所主张的涉诉顺义区1号宅院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通过口头分家分给原告一事,被告王某强、王某红不认可。原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口头分家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所提出的要求确认顺义区1号涉诉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归原告所有且拆除现王某强所建造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红、王某鹏所提出的要求分割现王某强所建造的房屋的答辩意见相互冲突。在此情况下,本案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在本裁判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可相应做出进一步的处理和应对。
    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顺义区1号涉诉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由其父母分家分归其所有。对于原告依分家为由主张涉诉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诉顺义区1号涉诉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为王某耀与李某丽二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关于王某强所出示的继承书,因被继承人是王某强母亲李某丽,继承书内容为继承人王某强本人书写,见证人王某红为继承人,故该继承书因代书人、见证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要求而无效。
    虽然顺义区1号涉诉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已经灭失,但在其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有必要对其权属进行确认。结合张某红、王某兰、王某辉将其份额转赠王某国的意见,本案确认顺义区1号涉诉原北房五间、原西厢房两间由王某国、王某刚、王某军、王某鹏、王某强、王某红分别按七分之二、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七分之一的份额共有。
    考虑到物尽其用的原则,现王某强出资建造的涉诉宅院房屋不宜拆除。在本案裁判生效后,双方可针对涉诉宅院的现有房屋进行权益分配。对于原告王某国所提出的王某强将现其出资建造的涉诉宅院房屋拆除并腾退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在现有情况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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