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归李某刚、李某军所有;3.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归王某丽所有。
事实理由:张某芳系北京市朝阳区7号院(以下简称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院内房屋均由二原告建设。2008年5月17日,张某芳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城市排水X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被安置人口包括本案原、被告。本次拆迁为货币补偿,并进行了定向安置,每人有权购买5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
2013年2月28日,张某芳与北京市L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张某芳获得3套房屋的认购权,分别为1号房屋、2号房屋及3号房屋。2号房屋及3号房屋购房款1163636元均由二原告垫付。
2014年9月,李某刚与王某丽协议离婚,约定2号房屋归李某刚所有,3号房屋归王某丽所有。二原告认为本次拆迁7号院内房屋均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拆迁款应为二原告所有,三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口,虽然有购买房屋的指标,但二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房款应予偿还。虽然李某刚与王某丽协议离婚,但上述购房款仍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某丽辩称:我同意二原告关于上述三套房屋的分割方案,但是不同意支付二原告房款581818元。第一在《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中,2号房屋及3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刚名下,因此这两套房屋是我和李某刚婚内共有,在协议离婚时约定3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我是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张某芳为购置2号房屋及3号房屋出资1163636元,对于我与李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由我们二人自主协商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2号房屋已归李某刚所有,所以相应的购房款不应由我负担;第三我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因此我分得3号房屋面积51.8平方米是符合政策的;第四拆迁款中也包含我的人头费,对于货币补偿我认为应该由二原告和三被告平分。
本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李某强、李某刚。李某刚与王某丽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李某军,2014年9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李某军由李某刚抚养。
1994年12月18日,张某芳取得7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方均认可7号院内房屋均由二原告建设,二原告与李某刚一家于7号院共同居住生活。
2008年5月17日,张某芳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X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2013年2月28日,张某芳作为乙方与L公司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
前述协议签订后,张某芳收到拆迁款1411773元,并支付3套安置房屋购房款1934124元。在涉案三套安置房屋中,1号房屋由二原告管理使用,2号房屋室由李某刚管理使用,3号房屋由王某丽居住。另,涉案三套房屋所有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再查,2014年9月22日李某刚与王某丽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之子李某军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关于财产3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2号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等内容。
经询,王某丽表示二原告与三被告已经根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配,2号房屋及3号房屋是二原告对李某刚与王某丽的赠与。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表示《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的签订是根据政策的规定,其主观上没有赠与的意愿,客观也无赠与的能力,同时二原告主张李某刚与王某丽在离婚时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要求其二人共同负担2号房屋及3号房屋的购房款,每人一半。
诉讼中,李某强、张某山、李某文出具书面《声明》,表示2008年5月17日7号院拆迁,本次所有拆迁利益与我无关,我放弃所有权利,不再向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主张任何权利。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所有权益归原告张某芳、李某国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所有权益归被告李某刚、李某军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所有权益归王某丽所有;
四、被告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芳、李某国房屋价款五十八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
五、被告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芳、李某国房屋价款五十八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
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本案中二原告、三被告作为拆迁腾退的被安置人,各自享有定向安置房购房面积指标50平方米。李某强、张某山、李某文表示自愿放弃其在本次拆迁中的利益,不持异议。
法院综合考虑拆迁安置利益、安置房屋面积、购买单价、出资情况、居住情况,及各方在拆迁安置利益中应享有的权属份额,结合有利于家庭生活及财产分割的原则,酌情在各被安置人口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并认定1号房屋所有权益归二原告所有;2号房屋所有权益归李某刚、李某军所有;3号房屋所有权益归王某丽所有。
本案中,7号院内被拆迁房屋均系二原告建设,涉案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除去拆迁款1411773元,余款亦由二原告代为支付。因安置房屋需支付相应的房屋对价,而本案中三套房屋的对价款均由二原告实际支付,故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安置房购房价格给付二原告相应的购房款。二原告自愿放弃不向李某军主张,李某刚亦表示认可,对此不持异议。
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7号院内房屋建设情况、2号房屋及3号房屋购房价格,根据拆迁补偿政策予以确定。
王某丽抗辩本次拆迁在《拆迁补偿协议》之外另有周转费40万元,根据现有调查结果,对该意见无法支持。另,王某丽与李某刚的离婚协议约定对其二人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二原告之效力。故王某丽可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行向李某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