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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拆迁利益归属于谁
发布日期:2021-11-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明、刘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财产权益归郭某明、刘某华、刘某君、刘某共同享有,其中郭某明、刘某华享有80%的权益份额、刘某君、刘某享有20%的权益份额。
事实和理由:郭某明和刘某华是夫妻关系,刘某君系二人之子,刘某系刘某君之女。1983年,郭某明原工作单位分配给郭某明一号公房。1998年4月,原告出资8000多元以刘某君的名义购买了该公房,并办理了房产证,购买该房后,一直由原告夫妇居住。2012年,前述房屋拆迁,因考虑到该房屋实际上是原告加上刘某君当时居住在通州,而拆迁办要求必须是产权证登记人为拆迁人,原告便与刘某君联系,要求刘某君配合原告拆迁。
于是,刘某君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郭某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依据拆迁协议,应获得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尚剩余部分拆迁款。在签订拆迁协议办理拆迁手续时,原告与刘某君明确口头约定,该被拆迁房屋为原告以刘某君的名义购买,所获得拆迁利益归原告所有。但后来,因为原告与刘某君生矛盾,刘某君竟然单方认为,该被拆迁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所得拆迁利益也应归其完全所有,并要单方出售安置的一居室楼房。原告提出异议,在原告与刘某君的另一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提及上述房产问题,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于原告以刘某君的名义买房的事实和拆迁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为原告以刘某君名义购买,该房屋为原告所有,所获得拆迁利益应该归原告,现双方无法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君辩称:一号房产是我于1998年独自出资购买,1999年取得房产证,自建房是我2000年出资建设的,该房产一直是我独自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郭某明和刘某华系夫妻,刘某君系二人之子。刘某君和赵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4日育有一女刘某,于2014年9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一号房屋原系郭某明承租的公房。1997年4月3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物资局(甲方)与刘某君(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售价18355元,乙方按甲方制定的售房办法,实付甲方房价款6530.75元,乙方取得房产证后,即具有对房屋财产的所有权。买房(乙方)盖章处加盖刘某君的人名章,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刘某君存在其姨处的4500元。1999年2月,刘某君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后一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3年4月6日,刘某君就上述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征收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刘某华、郭某明、刘某君和刘某;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0.4平方米,选择一套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为安置房屋。
2020年7月22日,刘某君以保管合同纠纷为由将郭某明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983年,被告原工作单位分配给被告位于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公房。1998年4月,被告出资8000元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该房。”
现双方对一号房屋及两套拆迁安置房屋的归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二原告以刘某君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是二原告,后二原告与刘某君共同出资建设了房屋,现一号房屋拆迁,二原告应享有拆迁利益。依据房产档案房屋总售价是18000余元,刘某君出资4500元,根据出资比例二原告应享有四分之三的拆迁利益,二原告要求享有80%的权益份额。被告刘某不清楚一号房屋的出资和购买情况。
被告刘某君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主张其1990年参加工作,其工资一直在郭某明处,买房前至少有5000多元,郭某明从其大姨处拿走其存款4500元买的一号房屋,房屋后续建设也是其出资找家里亲戚朋友盖的。郭某明曾说一号房屋早晚要给他,所以他出钱写了他的名字,他同意让二原告居住,但一号房屋是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2020年4月4日刘某华、郭某明、刘某君录音,其中录音显示:郭某明承认被告出资以及房屋赠与,亦想收回房屋。经质证,二原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不能认定郭某明承认把房给了刘某君。
庭审中,郭某明陈述买房的本意是等百年之后房子给刘某君,为了避免遗产税写了刘某君的名字,其口头说房子是刘某君的名字,但实际上是二原告的。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明、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出资8000元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该房”系对事实的陈述,并未确定产权归属。本案中,郭某明陈述买房的本意是等百年以后给刘某君,为了避免遗产税写了刘某君的名字,因二原告与刘某君是父母子女关系,郭某明庭审陈述及录音资料表明其有意将一号房屋赠与刘某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权利证明,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君名下,购买一号房屋时刘某君亦有出资,二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刘某君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确定一号房屋的权利人系刘某君。根据征收补偿政策,一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对象为房屋的产权人,故二原告要求一号房屋的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财产权益归郭某明、刘某华、刘某君、刘某共同享有,其中郭某明、刘某华享有80%的权益份额、刘某君、刘某享有20%的权益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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