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A区两处房产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房产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登记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某丽与原告系姐妹,2005年12月,原告出资在A区一号购买了一处产权房,面积39.86平,将该产权登记在父亲张父名下,原告出次对该房子进行了装修、交完采暖费手交给父亲居住使用。
2007年6月,原告购买的该处房产及另一处房产要动迁,此时,父亲患重病手术后卧床,不能办理动迁时的相关手续,原告要出国一段时间,经与被告商量将房产暂时登记在被告张某丽名下,被告同意后顺利完成了动迁及回迁。2013年9月,回迁获得了北京市A区一号,二号两处房产,开发商下发房屋准住通知。2018年9月,上述两处房屋在回迁后登记在被告张某丽名下,但房屋钥匙、入户准住手续、房屋产权证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两处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无理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丽、周某华辩称,被答辩人“确认坐落A区两处房产为被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答辩人张某丽与被答辩人系姐妹关系,2005年9月,母亲去世。2005年11月,父亲张父出资购买位于A区房屋独自居住(关于出资人一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严重违背事实)。2007年,张父因身体健康状况较差,经过慎重考虑,将名下两处房产(其中一处为A区住宅、另一处为A区二号)分别进行了处置:一号房屋以买卖交易的方式过户给被答辩人张某霞,二号房屋以买卖交易的方式过户给了答辩人张某丽。2010年10月,张父去世。上述房屋在征收期间,被答辩人接受货币补偿的方式签订了协议。而二号房屋被征收时,答辩人决定不接受货币化补偿,而接受回迁安置的补偿方案。因为答辩人当时工作繁忙,频繁因公出国,无法及时有效地与拆迁办进行沟通、协商,于是委托被答辩人,代为办理征收补偿事宜的前期回迁事宜。最终答辩人以同意回迁安置补缴增加面积款等其他费用与征收单位达成一致,回迁安置房屋即是本案诉争的A区一号房屋。2018年,答辩人取得上述房屋,补缴办理不动产各项费用约35万元。
事实上,被答辩人对于当初拆迁时采取货币安置的决定一直非常后悔,加之答辩人张某丽的安置房屋已经大幅度增值,被答辩人多次流露出不满情绪,答辩人考虑到姐妹感情,答应在被答辩人支付35万元增加面积款的前提下,将其中一处房屋过户给被答辩人,并在入住后一直未进行装修,准备交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始终没有交钱。
2020年4月份,被答辩人称想到上海定居,但买房的资金不够,希望答辩人帮助解决部分资金,答辩人便答应将其房产卖掉,扣除35万元后将剩余的资金借给被答辩人。5月28日,被答辩人称已经找到买家,谈好了价格,要求答辩人到房产局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带齐相关手续、文件到达房产局时,发现根本没有意向买家,而是被答辩人想直接把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且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想法。在答辩人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强行夺走相关材料和文件,至今尚未归还。
因此,本案诉争的A区两处房产,系被答辩人张某丽因A区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屋,而被征收的房屋也是被答辩人张某丽从父亲张父处合法取得物权的个人财产,张父取得该房屋时为全部个人出资,并没有被答辩人所称的出资购买和装修。综上,被答辩人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A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建筑面积57.95平方米)两处房产系回迁安置所得。原北京市A区房屋(建筑面积39.8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张父名下,由张父于2005年11月14日从原产权人刘某处购买取得。后由于该地区动迁,回迁安置了本案诉争两处房产。2007年7月5日,该房屋由张父更名至被告张某丽名下。2010年10月,张父去世。2012年5月31日,被告张某丽出具《同意变更声明》,内容为:“本人同意将张某丽现有住房北京市A区更名为张某霞。特此声明”。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张某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同意地址为北京市A区更名为张某霞,该房屋与本人无关”。2012年8月31日,原告张某霞与被告张某丽、周某华共同签署一份《关于要求变更被拆迁人名称的申请》,内容为:“2005年12月22日,由申请人张某霞出资在A区购买了一处产权房,面积39.86平方米,登记在父亲张父名下。2006年3月,申请人张某霞出资房屋装修,交完采暖费后,将该房产交给父亲张父使用。2007年6月,申请人张某霞得到通知,该房屋将要被动迁,此际,父亲张父患大病重症突发脑溢血,开颅手术后卧床,不能参加办理动迁签约和排号等活动。申请人张某霞找到姐姐张某丽商量,暂时把父亲张父名下的房产过户在她名下,以便办理拆迁手续。姐姐张某丽表示同意。
2007年11月12日,张某丽与拆迁单位北京市A区城市建设局,A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署了(原地选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动迁补偿款至今也没有给付。
根据以上事实,A区房产为申请人张某霞实际出资购买,现该房产被拆迁,因此,张某霞应为被拆迁人,因该房产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由申请人张某霞所有。
后续办理回迁手续、补交超面积房款等事宜均由张某霞承担办理。
2013年9月23日,将位于北京市A区一号、二号房屋两处房产交付使用。2018年9月10日,被告张某丽办理了上述两处房屋产权登记。此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涉案两处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问题。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A区一号、二号房屋两处房产为原告张某霞所有。
二、被告张某丽、周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霞办理位于北京市A区一号、二号房屋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霞主张涉案两处房产系由自己出资购买的原房屋动迁回迁安置所得,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A区房屋虽然登记在张父名下,后过户到被告张某丽名下。但从被告出具的《同意变更声明》及《关于要求变更被拆迁人名称的申请》可以看出该房屋应系原告张某霞出资购买。本案系典型的借名买房。
原告张某霞由于各种原因,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张父及张某丽名下,考虑到双方的近亲属关系,其行为并没有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张某霞系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依据该房屋因拆迁而得到的回迁安置房屋也应归原告张某霞所有。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A区两处房产,系张某丽因A区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回迁安置房屋,而被征收的房屋也是张某丽从父亲张父处合法取得物权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张某丽名下,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不能确认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从该诉争房产的相关手续均在原告张某霞处,被告在该涉案房屋回迁安置后,一直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故被告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悖常理。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