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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能否通过买卖过户给本村村民
发布日期:2021-10-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红、李某芝、李某香诉称:2014年11月7日,我们得知被告已将自己父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8号的房产自行处置,原有宅院已被拆除。我们找被告李某霞、王某华理论,李某霞称有其母李母遗嘱。我们质疑该遗嘱的真实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定李母所立遗嘱无效。此判决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因被告李某霞及王某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涉及到李母所立遗嘱,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法院确认李某霞与王某华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依法追回林权证并剥夺李某霞的继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霞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第1条要求确认我与王某华的协议无效,我并没有异议。但此买卖行为是由王某华一手策划的,对此买卖无效,我并没有过错。对此民事判决可以证实。原告要求我将房屋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损毁的房屋是王某华的行为,我没有参与,因此不存在为原告恢复原状的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法院剥夺我的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具体说诉争的房屋,即损毁的房屋是我父母的,我对二位老人尽了生养死葬的全部义务,故我应继承大部分遗产。综上,我认为原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华辩称:我认为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我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所有权,有权对房屋进行拆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李某霞与王某华签订协议是有效的,是在村委会调解监督下签订的。同时王某华是同村村民,他购买房屋是没有任何异议的,所以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依次为长女李某霞、长子李某刚、次女李某芝、次子李某红、三女李某香。李父于1979年去世,李某刚于2012去世。李母于1991年与王某鹏结婚,二人居住在房山区X村8号宅院,该宅院有南房3间。王某鹏于2011年去世,李母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
    2014年11月30日,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霞与房山区X村村民王某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霞将母亲李母遗赠给李某霞的北京市房山区X村8号宅院(内有南屋旧危房3间)作价1万元出售给王某华;李某霞收到王某华1万元购房款后,8号宅院内地上物归王某华所有,宅基地全部由王某华使用,其他人无权干涉;李某霞将产权证(即林权证)、继父王某鹏的财产赠与承诺书及母亲李母的遗嘱交给王某华作为财产转移证明。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中李母遗嘱的效力,李某红、李某芝、李某香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遗赠人为李母的遗嘱无效。
    另查明,《房屋买卖协议》中李某霞与王某华约定房屋价款为1万元,李某霞向王某华出具2张共计3万元的收条,李某霞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表示仅收到王某华房屋价款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本案的案由由合同纠纷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三原告撤回了起诉书中的第二项与第三项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霞与被告王某华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律师点评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已查明事实,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村8号院内房屋原系王某鹏所有。在王某鹏去世后,李母作为其配偶有权继承其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李某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华,双方以明显低于实际履行的房屋价款签订协议,且协议中所涉及的李母的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法院认定李某霞与王某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李某红、李某芝、李某香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村村民委员会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三原告要求北京市房山区X村村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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