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芳向某提出诉讼请求:李母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由李某芳继承百分之六十份额,被告继承百分之四十份额,房屋归李某芳所有,李某芳给付被告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明、李某义、李某军、李某辉(王某辉)、李某丽与李某芳。李父于2001年2月19日去世,李母于2017年11月2日去世。诉争房屋系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辉从小过继给别人,但对李母也尽了赡养义务。李母跟随李某芳一起生活,李某芳对李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因继承人对遗产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对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李某明、李某义、李某军、李某丽辩称,认可李某芳所述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但王某辉不是继承人,也未对我父母尽过赡养义务,故不应分得遗产。剩余五名子女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应当平均分得遗产。故不同意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王某辉辩称,认可李某芳所述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情况。我系李父与李母之子,从小过继给他人,但我并未与家庭断绝联系且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应得分得遗产。同时,我认可李某芳与李母一起生活,对李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故我同意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明、李某义、李某军、王某辉、李某丽、李某芳。李父于2001年2月19日去世,2004年8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母于2017年11月2日去世。
经查,2002年5月31日,李母、李某军(乙方)与北京市H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1号房屋一套及2号房屋一套。随后,位于崇文区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母名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崇文区2号房屋一套归李某芳继承所有;
二、李某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李某明、李某义、李某军、李某丽、王某辉房屋折价款各五十万元。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母购买诉争房产时李父已去世,故上述房产属李母个人财产。李母去世后,上述房产属李母遗产。李母共有子女六人,即李某明、李某义、李某军、王某辉、李某丽、李某芳。根据户口簿记载及当事人陈述,王某辉系李父与李母之子李某辉,与王父、王母形成了收养关系。故王某辉亦系李母继承人,应当继承李母遗产。李某丽、李某义所签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系在被继承人李母去世前所签,并未表明放弃继承李母遗产权利,故法院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不予采信。故李某芳关于李某丽、李某义不应享有继承权的辩解,不予采信。
同时,李某芳向某提交了李母、李某义、李某明、李某军签字的《房屋购置证明协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由李某芳支付,虽李某明、李某义、李某军、李某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某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且根据北京市东城区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李某芳确与被继承人李母一起生活。综合以上因素,李某芳应当多分遗产,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原被告均同意诉争房产归李某芳所有,并由李某芳给予折价款,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