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博诉称:原告父亲李父(曾用名李父,李某保才)于2006年7月8日去世,母亲李母于1984年9月19日去世。在顺义区×村8号,李父、李母有祖宅一所,1951年政府颁发土地照,登记在李父名下。1976年,李父、李母、李某博共同拆旧房翻建成北正房8间。1993年,政府确权宅基地,登记在李父(李父)名下。1995年初,李父将上述8间房屋以22400元价格卖给三被告。因三被告非顺义区×村村民,房屋买卖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又因原告系李父、李母法定继承人。
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涉诉1995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顺义区×村8号涉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李某凤诉称:认可李某博的意见,要求确认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李某英诉称:不同意原告李某博、李某凤的意见。涉诉房屋的买卖经过相关部门的确认,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如该协议被确定为无效,我不放弃我的继承份额,但我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朝、张某英、王某曦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涉诉房屋买卖至今已过去20年,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保护;2.原告李某博此前曾起诉过张某英后又撤诉,但其对房屋买卖的过程并不清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现李某博再次起诉,其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上一案件中张某英出示的,且两次起诉中提交的材料和其个人陈述均有不符事实之处;3.买房人为王某曦,原告不应起诉其余二被告。
本院查明
王某朝与张某英系夫妻关系,王某曦系二人婚生之子。张某善(已去世)系张某英之父、王某曦之外祖父。
李父(已于2006年7月18日去世)与王某珊(1955年去世)生育长子李某林(1959年去世)和长女李某英(1943年出生)。李某林生前育有一女李某荣。后李父与李母(1984年去世)再婚,生育一子李某博。李母再婚时带有一女李某凤(1955年出生)。李某博、李某凤、李某英现均为城镇居民。
本案中,原告李某博起诉被告王某朝、张某英、王某曦请求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李父合法的继承人除李某博之外,现还有李某英、李某凤、李桂荣三人。如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确定为无效,必然涉及上述三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庭前询问,李某英、李某凤同意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李桂荣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即使涉诉房屋买卖确定为无效,其放弃相应的继承份额,亦不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李某英、李某凤为本案共同原告,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村8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所有人为李父,李父系北京市顺义区X村村民。1995年5月20日,卖房人李父立下买卖房屋草契一份。
关于涉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问题。原告李某博称,涉诉房屋是张某善买给王某曦的;原告李某凤称,涉诉房屋是张某善买给张某英的,张某英又转给了王某曦;原告李某英称,不清楚涉诉房屋的买卖过程。三被告称,涉诉房屋是张某善给王某曦买的,因为王某曦当时没有工作,张某善买房前即与三被告进行沟通并在买房后与三被告进行了反馈。
1995年购买涉诉房屋至今,三被告均为城镇户口且户籍均不在北京市顺义区X村。2005年之前,王某曦在涉诉房屋内常住。2005年之后,涉诉房屋没人居住,但三被告每年都回去收拾。
经询问,卖房时,李某英、李某凤均不知情,事后亦未对该买卖行为表示反对。
裁判结果
一、李父与被告王某曦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日签订的《买卖房屋草契》无效;
二、被告王某曦、王某朝、张某英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村8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返还给原告李某博、李某凤、李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王某朝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村8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李某博、李某凤、李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涉诉房屋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确定问题;第二,涉诉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确定问题。现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买卖房屋草契记载,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分别为李父和王某曦。此后相应的房屋交易税费票据亦均以王某曦的名义办理。张某善虽代为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买卖手续并支付了买卖价款及相关税费,但其之后将买房的相关手续交给了三被告且证人亦证实李父将涉诉房屋卖给张某善的外孙。因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证据,认定涉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为王某曦。在案件和本案中,原告李某博关于房屋买卖过程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对买卖的具体细节并不清楚。由此可以认定,买卖房屋时,李某博并不在场。据此,涉诉房屋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李父和王某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农村房屋的买卖涉及到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父与王某曦虽然达成了农村房屋买卖协议,但王某曦并非涉诉房屋所在的北京市顺义区X村村民,且至今仍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王某曦不具备取得涉诉房屋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及购买涉诉房屋的主体资格。现李某博、李某凤起诉要求确认涉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三被告主张该房屋买卖已在有关部门缴纳相关税费、办理契证,故该买卖关系有效的辩解意见,因李父与王某曦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交易的事实,并不是本案所涉及房屋合法有效的产权手续。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涉诉的《买卖房屋草契》应属无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将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故原告李某博、李某凤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涉诉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三被告均居住使用过涉诉房屋且目前三人每年也会回去收拾该房屋,故认定涉诉房屋为三人家庭共同使用,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腾退返还涉诉房屋的义务。因王某朝现持有涉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原告李某博亦表示该证在谁处就要求谁返还,故王某朝有义务返还该使用证。至于因合同无效导致王某曦的购房款及损失赔偿问题,因王某曦表示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