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均与遵义市大林弯采矿厂、苏芝昌合伙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1-10-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大林弯采矿厂原系苏芝昌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2003年12月20日,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苏芝昌提供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开采手续,由黄国均自行投资在现有采区内对4号井开采,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矿洞安全责任。嗣后,大林弯采矿厂性质虽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亦多次发生变更。但黄国均一直以大林弯采矿厂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4号井的开采活动,并交纳办证费、资料费、治安费等共计108120元。2008年8月1日,大林弯采矿厂因违法转让采矿权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2009年6月8日,大林弯采矿厂因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改。大林弯采矿厂未对4号井进行技改,致黄国均不能继续开采。黄国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林弯采矿厂赔偿损失220万元。
(二)裁判结果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国均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国均与苏芝昌签订合伙协议,在大林弯采矿厂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立从事采矿活动,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大林弯采矿厂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后,也未将黄国均登记为合伙人。上述行为实为挂靠采矿,合伙协议应为无效,大林弯采矿厂对此具有较大过错。二审法院判决大林弯采矿厂赔偿黄国均损失136620元。
(三)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为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但并无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实施采矿行为一方缴纳挂靠费用,以矿业权人名义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担责任,独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以达到逃避行政监管的非法目的的,合伙协议应认定无效。矿业权人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厘清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对规范矿业权人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矿产资源流转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点评专家】蔡学恩,全国人大代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点评意见】
首先,两审法院均明确了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无效的。本案中,矿业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允许他人在其名下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独自从事采矿活动,但未依法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违反了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该合同协议无效,否定了矿业权人企图通过合伙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依法保护了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其次,人民法院认定合伙协议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按照当事人双方各自过错程度,进一步明确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的责任。采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当前,一些矿山企业以各种形式(包括租赁、合作、合伙等形式)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依然大量存在。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开发活动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和备案程序,一方面,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认定和把握非法转让采矿权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另一方面,应该在厘清个案具体案情和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矿业权人和他人的合作协议的效力和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