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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付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X镇药店朱11号。

委托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X乡X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X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洪兴贤,浦江县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7日、10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卫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兴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8年,被告付某某、张某某承包了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的养鱼。1999年7月,因两被告承包养鱼缺乏资金,经张清泉介绍,两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参加合伙共同经营。同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同日,原告投资交纳了30000元人民币给两被告,同年9月,由原告付某了菜饼款17394元,合计投资47394元。后因两被告不肯提供承包期间的账目,双方发生纠纷,难以继续合伙,原告要求退伙。1999年11月17日,在滨田水库管理局达成了口头退伙协议,由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7394元,于2000年春节前归还,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47394元及利息4740元,支付某伙期间工资5000元,合计人民币5713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1份(原件);2张某某、付某某出具的30000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3付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购菜饼款17394元收据1份;4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清泉证明一份;5滨田水库管理局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桂卫的证明一份。

被告付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参与合伙经营滨田水库养鱼,共投资47394元入伙款是事实,但原告是自愿加入合伙。1999年11月17日,原、被告三人曾协谈过退伙一事,但并未成口头退伙协议,也不存在两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且在1999年底大起捕时,原告还参与经营水库捕鱼收款,从客户手中收得售鱼款5577元。原告是在看到水库养鱼已亏损情况下才提出退伙的。现原告要求退伙,两被告表示同意。但必须在算清合伙账目情况下进行退伙,有盈余,同意分红,有亏损,应原、被告共同承担。故现不同意退还投资款及利息与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11月6日—11月23日售鱼的日记单24份,用以证明在年底大起捕时,黄某某还参与记账、制单等事实。2被告提交1999年11月27日的付某凭证,证明了黄某某支付某17394元购菜饼的投资款。

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对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清泉的调查笔录。

对滨田水库管理局干部桂卫的调查笔录。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999年8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系原、被告三人协商一致后达成,并经三人亲笔签名确认,均无异议。其中协议第3条规定:黄某某投入资金后,按股份享有合伙权利,以前和今后的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并按股参与分红,参加管理、监督。第9条规定:合伙人在水库工作期间,每月按1000元工资发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张某某、付某某出具的30000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付某某出具给原告的购菜饼款17394元收据,证明原告投资了47394元人民币之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系付某某亲笔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清泉的证明证实了1999年11月17日,原、被告三人达成同意由黄某某退出股份口头协议之后,黄某某也无参与经营,已成为事实上的退股人。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张清泉证言证明了当时原、被告三人发生纠纷后,由张清泉、桂卫二人主持,在滨田水库大坝上付某某的住处三人达成由黄某某退出股份并退还投资款金额、并支付某2分利息及在合伙期间工资(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此事实,被告张某某、付某某虽否认,但无相反证据提出反驳,且此证言与桂卫证言、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滨田水库管理局干部桂卫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桂卫调查的证言证明了付某某、张某某与黄某某为收支账目未缴给黄某某记账发生纠纷后,由桂卫、张清泉主持下,原、被告三方达成共识,同意黄某某退出股份,本由桂卫执笔形成书面协议,但三人考虑是同乡,没有必要形成书面文字,且之后,黄某某没有参与水库的经营管理,并证明了口头达成退伙协议的内容为投资款全部退还给黄某某,利息按2分利计算,工资按每月1000元支付。

1999年11月6日至11月23日售鱼的24份日记单,被告意在证明黄某某在1999年11月17日大起捕时是参与售鱼、记账一事,但黄某某对此份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那时售鱼记账是在付某某要求下才参与帮忙的。本院认为黄某某在口头协议达成后,即在1999年11月17日大起捕后,黄某实参与大起捕售鱼并收到了5577元售鱼款,但那时双方发生纠纷后,黄某某以收售鱼款方式来归还其投资款,与张清泉、桂卫证言中的内容相一致,故对11月17日后还参与经营一事,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黄某某购菜饼款17394元的付某凭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8年,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与刘有法(后因故已退出合伙)向张清泉承包了江西省波阳县滨田水库的养殖淡水鱼的经营权。1999年8月,原告黄某某经张清泉介绍,拟参与合伙经营滨田水库养鱼。8月12日,原、被告三人经协商达成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经合伙人付某某、张某某一致同意,黄某某为滨田水库养鱼的合伙人。协议第3条规定:黄某某投入资金后,按照股份享有合伙的权利,以前和今后的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并按股参与分红,参加管理、监督之事。第9条规定:合伙人在水库工作期间,每月按1000元工资发放,按实际天数计算。第10条约定:合伙期间财务由黄某某当会计,付某某女儿付某红当出纳,张某某进行监督。协议签订后,黄某某投资了现金30000元人民币,并从他人处购得价值17394元菜籽饼运往滨田水库作为饲料喂鱼,与二被告开始共同合伙经营水库养鱼。1999年11月17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为1999年度的合伙账目移交清理之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要求退伙,二被告表示同意,并在滨田水库养殖场场长张清泉、水库管理局干部桂卫的主持下,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退伙协议,内容为:原告退出合伙股份,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47394元,并按2分利计付某息,合伙期间的工资按每月1000元支付。从年底大起捕的售鱼款中支付某述退伙款。后水库开始年终大起捕,原告黄某某遂前往水库大坝处进行协助被告售鱼,并从中收得5577元售鱼款,被告付某某不同意原告售鱼款抵扣投资款,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曾发生打架(另案处理),之后,原告黄某某遂回浦江,在催讨无着的情况下,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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