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珊、张某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我方享有的安置房面积100平方米所对应的房屋折价款2554600元。
事实和理由:张某芳系王某珊与前夫所生,李某军和李某兰系李某国与前妻所生。王某珊与张某鹏生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北京市大兴区D镇8号的居住地拆迁,因拆迁取得楼房两套,均登记在李某军名下。在前次诉讼中由法院委托摇号确定B公司对大兴区D镇1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评估每平方米为25546元。此次拆迁有我方享有100平米房面积指标,但被告不同意我方居住。为了妥善解决问题,我方要求按照估价报告中的单价主张房屋折价款。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原告所主张的100平米房子不属于共有财产,不在分家析产范围内。100平米回迁房不是我与王某珊的生产、经营所得共有财产,也不是夫妻存续期间新增的财产。我于1977年12月25日与刘某香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军,一女李某兰,于1980年在F村取得宅基地一处,建造北正房六间、东厢房二间。又于1988年取得宅基地一处,建造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刘某香于2001年12月去世。
2008年12月30日我与王某珊结婚,婚后未对拆迁房屋进行任何翻建。回迁房屋是原来婚前财产的延续。王某珊的户口在拆迁时还没有转移到拆迁房屋内,依法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王某珊、张某芳就涉案房屋未出资购买。
2.原告所主张每人100平米的选房指标不是财产,不能上市交易,也不是没有指标就选不了房屋。王某珊在嫁给我之前在北京就没有房产。
3.我与王某珊夫妻存续期间的周转费,于2011年7月被王某珊拿走104000元,另外王某珊借走30000元,这些远超过资金周转费的部分。4.我跟张某芳根本就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所以不存在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王某珊与张某鹏生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芳系王某珊与前夫之女,李某军、李某兰系李某国与前妻之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2019年王某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珊与张某鹏生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李某国在北京市大兴区1号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为408.97平方米)。2009年12月,因D镇镇区改造项目建设,前述宅基地位于拆迁范围内。因李某国与其子李某军户口均在前述宅基地院落内,符合分户条件,拆迁公司给予了分户处理。李某国和李某军约定合并选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剩余款项计入李某国名下。李某军选购了两套拆迁安置房,面积均为89.64平米,总安置房面积未超过安置房指标,均按照安置价4800元/平米计算房款。前述两套拆迁安置房系以拆迁补偿款抵扣了购房款。
庭审中,王某珊、张某芳均认可涉案房屋拆迁时其户口在外地,不在F村,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加盖、翻建或装修,亦未对安置房出资购买。
李某国、李某军、李某兰提交《大兴区D镇镇区改造拆迁补偿手册》(以下简称:拆迁补偿手册)复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该手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向安置用房价格:人均50平米内均价为4900元/建筑平方米(实际购买需结合楼层差价),超出人均50平米部分部分均价为5500元/建筑平方米(实际购买需结合楼层差价)。本院提前将该手册送达给王某珊、张某芳。王某珊、张某芳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王某珊、张某芳曾以本案相同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B公司对大兴区D镇1号房屋室进行价值评估。2020年5月25日,经评估,前述房屋每平方米为25546元。王某珊为此支付评估费8223元。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某国、李某军支付王某珊、张某芳补偿款29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某国、李某军支付王某珊、张某芳评估费2000元;
三、驳回王某珊、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落及房屋因拆迁转化为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前述院落及房屋在王某珊与张某鹏生结婚一年时被拆迁,王某珊、张某芳对被拆迁房屋未有相关贡献,且其户口未在前述院落内,被拆迁房屋及院落不属于王某珊和李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拆迁政策,王某珊、张某芳各享有50平米安置房指标,拥有该指标可以享受按照安置价支付购房款的权益,而非取得拆迁安置房的权利。涉案两套房屋购房款均用拆迁补偿款支付,王某珊、张某芳、李某国并未实际付款。李某国、李某军提交的拆迁补偿手册虽为复印件,但该手册为拆迁人发放的文件,法院已提前将该手册向王某珊、张某芳送达,王某珊和张某芳负有核实义务,王某珊、张某芳仅称对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手册规定安置价和商品房价每平方米相差600元。
根据安置价和商品房价相差情况,并考虑到房屋现价值,酌情确定李某国、李某军给予王某珊、张某芳290000元补偿款。李某兰不是拆迁安置房的利益获得者,故其不用承担给付义务。王某珊、张某芳要求按照安置房现有价值给予100平米折价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明显有违公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