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冰、王某芳、李某敏、王某鹏、王某辉、张某宁、李某珍给付折价款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张某山与李某冰原系夫妻,李某成与王某芳系李某冰的父母,李某敏系李某冰的姐姐,王某鹏系李某敏的丈夫,王某辉系李某敏与王某鹏的儿子。张某宁系李某冰的婶子,李某珍系张某宁之女。李某成于2005年3月去世。2000年5月,张某山与其父亲张某鑫、岳父李某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山与李某冰结婚,张某山入赘到李家做上门女婿,承担对李某冰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再承担对自己父母的赡养义务,李某成在协议书上书写“财产归张某山所有”。
之后,张某山就到李家生活,因年龄原因,直到2004年才与李某冰办理了婚姻登记,此后一直居住在大兴区X村7号,并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扩建、改建。2005年秋,上述院落被拆迁,李家分到三套回迁房,其中两套登记在李某冰名下,一套登记在李某敏名下。2015年3月24日,经法院调解,张某山与李某冰离婚,因上述房产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现因利益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冰、王某芳、李某敏、张某宁、李某珍辩称,不同意张某山的诉讼请求。1.入赘协议违反了公序良俗。2.张某山与李某冰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张某山出现赌博等任何债务纠纷自行负担,如二人离婚后张某山净身出户,放弃所有财产,张某山并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故不应分得财产。3.参与7号院建设的为李某明、张某英以及李某成、李某茂、王某芳、张某宁。另外,南房5间,是王某鹏、李某敏、李某成、王某芳、李某冰建设的,均与张某山无关。由于修路,将南房拆了,经过大队同意,后由王某鹏和李某敏建设。该部分不应纳入分配范围。4.按照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是按照合法面积的75%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李某冰和张某山建设的房屋,没有给拆迁利益。
本院查明
李某明生于1927年1月24日,与前妻张某英生育二子,长子李某成,次子李某茂,1991年2月张某英去世。1992年12月3日,王某齐与李某明结婚,婚后居住在7号院。李某明于2001年12月5日去世。2002年,王某齐从7号院搬出在外居住。李某成与王某芳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某敏,次女李某冰。王某鹏与李某敏系夫妻,王某辉系王某鹏与李某敏之子。张某山与李某冰于2004年6月登记结婚。李某成于2005年3月16日去世。李某茂与张某宁系夫妻,育有一女李某珍。张某山与李某冰婚后在7号院与李某冰的父母共同生活。
因7号院房屋遇拆迁,2006年6月10日,王某芳(被拆迁人、乙方)与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日,王某芳与F公司签订了回迁差价结算协议和回迁安置房屋认购协议,约定王某芳选购了3套安置房,购房款总计757962元。前述三套房屋均于2009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并已交付使用。其中,李某敏名下房屋有一套,坐落位置为大兴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8.56平方米。李某冰名下房屋有两套,坐落位置分别为大兴区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03平方米、大兴区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4.66平方米。
2015年,李某冰将张某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解除李某冰与张某山之间的夫妻关系;二、关于李某冰与张某山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另行解决;三、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某冰承担。
2016年7月,张某山将李某冰、李某敏、王某芳诉至本院,要求将前述三套拆迁安置房进行依法分割,并将2号房屋判归其所有。
2016年12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以证明X村7号平房产权人为李某明,此房是在李某明继承他的父母亲的宅基地建的平房,李某明于2000年因病去世,由其长子李某成继承,2005年李某成因病去世,此房由其妻王某芳继承。
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张某山提交2000年5月6日的协议,以主张张某山入赘,李某成将全部财产赠与张某山。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张某鑫之子张某山经人介绍与李某成之女定亲结婚,张某鑫应将其子张某山妥善安置完婚,家中所有一切财产归其父张某鑫,其子张某山不得借用任何理由加以干涉或阻扰;张某山成家立业承担女方父母的赡养义务,至于对其父张某鑫的生老病终之事概不负责,其父张某鑫不得找理由依赖反悔。
该协议在“承担女方父母的赡养义务”处加有“财产归张某山所有”。该协议落款处有李某成、张某鑫的签字。李某冰、李某敏、王某芳、张某宁、李某珍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李某冰、李某敏、王某芳提交李某明的盖房申请、建房审批表,以证明老房的审批过程和建房人。以上证据显示李某明申请盖房四间。张某山表示前述证据真实性不好确认,且没有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好判断是涉案被拆迁房屋。
另,李某冰提供张某山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张某山以后再出现赌博等任何债务纠纷自行负担,如两个人离婚后张某山净身出户,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张某山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冰给付张某山补偿款130万元;
二、驳回张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张某山所提交的协议载明张某山与李某成之女结婚后对李某成夫妇履行赡养义务,财产归张某山,对自己亲生父亲生老病终之事概不负责。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的规定,亦有悖于公序良俗,故法院认定该协议属无效。
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李某冰、李某敏、王某芳、张某宁、李某茂、张某山等人曾共同辩称7号院后院五间北房系李某明、张某英、李某成、王某芳、李某茂、张某宁共同建造,属于六人之共同财产。2001年,在7号前院由李某成、王某芳、李某敏、李某冰、王某鹏共同建造了南房四间和门道一间。
根据李某冰、李某敏、王某芳、张某宁、李某珍在二审中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李某明在世时没有主持分家,现财产处于大家庭共有状态。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被拆迁房屋在张某山与李某冰结婚后进行过翻建,张某山出资出力。根据拆迁情况及李某茂一家搬到其他宅院的情况,拆迁利益中应不再含有李某茂一家财产。
综上,根据张某山的出资出力情况、李某冰继承情况、拆迁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李某冰给付张某山补偿款1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