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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拆迁所得安置房应为个人财产
发布日期:2012-07-02    作者:李芬团队律师

婚前房产拆迁所得安置房属于个人财产吗?


案例
  我结婚前有一处个人房产,结婚后拆迁,现在我们夫妻离婚,安置房屋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律师说法
首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该案中的安置房虽也确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但该安置房的财产属性认定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其次,我们看该安置房的来历。该安置房是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对被告原个人所有婚前房产进行拆迁后,政府根据政策规定对其作出的以给予安置房的方式进行的一种补偿。显然,该安置房的获得是以被告原有的婚前个人房产的拆迁为前提,如果被告对其婚前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就不可能获得该安置房。因此,该安置房获得是其原被拆迁的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利延伸。
第三、该案的处理还涉及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问题。根据民法物权具有的排他性、法定性、追及性的效力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因其拆迁的房屋属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被告对其享有所有权,即不动产物权。但因国家建设或政府政策的缘由而对其进行拆迁,作为拆迁部门可据具体情况对被拆迁房予以现金补偿或还房安置等。而该安置房则是基于被拆迁房拆迁补偿的所得,是以对该被拆迁房享有所有权为基础。根据民法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被告对其被拆迁房所享有的物权可因其政府行为被拆迁而延伸至政府对其安置补偿所得的房屋,因此,被告对拆迁安置房同样享有所有权,即物权。
  因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效力,被告对该拆迁安置房享有排他的所有权。所以,其拆迁安置房理应属被告个人所有财产,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将有违民法的物权法定及一物一权的原则,将导致类似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经过一定年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重新适用,亦有悖于法律关于物主对其物之所有权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的立法精神。
  因此,在本案中,对其安置房不能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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