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要求分割一号房屋自购买之后至今租金的一半以及相应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女士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2015年10月,我与李女士共同购置了一号房屋。2019年10月16日,我与李女士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就一号房屋产权分割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女士辩称,张先生主张分割一号房屋及租金的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判决我二人离婚的判决书中对于张先生主张分割一号房屋已进行过处理,张先生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驳回起诉。一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所有权人是我的母亲李母,全部购房款亦是李母所出,我二人没有出资。根据我二人的收入情况,没有能力购买一号房屋。李母系借我之名购买了一号房屋。我与张先生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时就是借款买的,该房屋购买的时间与一号房屋购买的时间相差几天,我二人没有能力购买一号房屋。
一号房屋购买的相关票据凭证都在李母处,一号房屋也由李母实际控制使用。一号房屋现已被李母出租,租金由李母控制。张先生主张一号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出钱购买,但其没有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张先生在离婚案件庭审记录中称其对于购买一号房屋是否有贷款不清楚,这不符合生活的常理。毕竟买房是家庭的重大事项,有没有贷款都不知道这只能有一种解释,一号房屋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
张先生称转账的68848美元是购房款,这是不成立的,钱没有付给卖房人,付款的金额与时间也不对,该68848美元是针对二号房屋以及宝马车购买时向李母借款的还款。况且68848美元一直在李母账户上未转出,也可以证明该款项是对李母借款的还款。综上所述,结合资金走向、房款支付以及房屋实际控制情况,可以认定一号房屋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李母才是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一号房屋并非我与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张先生与李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李母系李女士之母。
2018年7月,张先生向本院起诉李女士离婚,在该案审理中就一号房屋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李女士与李某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成交价220万元。李母代理李女士办理了交纳税款及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房屋产权证下发,登记为李女士单独所有。购买该房屋过程中,发生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共计400973.9元、契税68115.24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满5年上市补缴土地权益费210480元,上述款项均由李母刷卡支付。关于一号房屋的购房经过及购房款来源,张先生陈述2015年7月至8月李女士称有亲戚要卖房,正好当时手里有一些存款,就决定买下来,李女士说如果手里的钱不够可以跟李母借,等回国之后再还给李母,于是2016年3月16日其回国期间,向李女士汇款68848美金,作为购买一号房屋的出资,具体买房手续因为当时在国外并不清楚,但房款肯定是其与李女士及李母出的。
张先生提交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张,显示2016年3与16日,向李女士汇款68848美金。李女士表示一号房屋是李母购买的,因李母没有购房资格,故借用其名义购买,所有款项均由李母出资。李女士提供转账凭条两张,显示2017年3月21日,李母向李某千汇款100万元,用途为购房款,2017年4月21日,李母又向李某千汇款20万元,又提供落款为李某的收条一张,上载截止2017年4月23日,共收到李母一号房屋房款222万元整,该房屋房款已付清。
李女士称因购房时所有税费由买方交纳,故折抵了部分购房款,剩余首付款由李母以现金形式支付。关于张先生向其转账的68848美金,李女士称该笔款项并非张先生对一号房屋的出资,而是偿还李母在之前购买二号房屋及相关车辆时对二人的借款,且该笔款项由其转账给李母后,目前仍在李母账户中,并未用于购房。就此,李女士提供李母的中国银行存折,显示2016年5月19日该账户收到转账68848.48美金,此后未支取。张先生对李女士的上述说法均不认可,否认曾向李母借款,并认为李母向李某千转账的金额远不足222万元,且在合同签订一年多之后,不足以证明是支付购房款。
2019年9月,本院判决书,认为一号房屋虽为张先生与李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合同并取得产权证,但双方对该房屋的权属状态存在争议。张先生虽主张该房屋系其与李女士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但其提供的2016年3月16日转账给李母的68848美元从金额上远不足以支付全部购房款,从时间上亦与合同签订时间有一定差距,无法认定全部购房款均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一号房屋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李女士虽主张该房屋由李母支付全款购买,但提供的付款凭证与合同约定的房款总价无法对应,且支付时间均在李女士向李母转账及张先生与李女士分居之后,亦与签订合同时间无法吻合。
同时,货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李女士虽举证证明张先生转账的68848美金进入李母账户后未支取,亦不能证明李母在此之后所付房款均为其个人资金不包含该笔金额,故无法认定李母支付了全部款项。据此,一号房屋涉及他人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张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对张先生主张的房屋及租金分割均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该案现已生效。
本案中,张先生主张其与李女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号房屋并进行出资,一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先生表示购买一号房屋时,其不在国内,双方协商待其回国后将带回的68848元美金作为一号房屋的出资,故而出资时间滞后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但其认为这个滞后的时间仍在合理的期限内,且其与李女士共同购房,其不需要支付全部购房款。张先生不认可李女士所述的李母系借名买房的主张,其认为借名买房这等大事应与其协商并经其同意,但李女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母系借名买房,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知晓并同意李母借名买房,而且李母所谓的“付款行为”发生在2017年,系其与李女士分居之后,该出资均系伪造,实际是为合谋侵占其合法财产。且此前离婚判决书中写明对于一号房屋及租金分割均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故其有权再次提起诉讼。李女士对于张先生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李母是实际购房人,其并未参与购房的整个经过,也未对购买一号房屋进行出资。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此前双方离婚判决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一号房屋的购买情况,法院认为一号房屋涉及他人利益,不足以证明系张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处理。本案中,张先生再次向法院主张一号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其未能在本案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一号房屋系其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主张分割一号房屋及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