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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7-11-07    作者:110网律师
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为您释疑
关键词
父母为子女买房  赠与  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罗某与黄某于20021230日登记结婚。2006年,黄某之母赵某以黄某的名义与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杉办事处(以下简称A公司办事处)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A公司办事处向黄某转让位于红杉市凤山街8号市场改造工程x号楼xxx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145平方米,另有地下车库1个。2006717日、721日,200729日、411日,赵某向A公司办事处交纳17万元的房屋预付款;20061213日、2001117日,案外人顾某代赵某向A公司办事处合计交纳房屋预付款17万元,用以归还其向赵某的借款。2007521日,在A公司办事处的协助下,房地产转让协议上乙方(买受人)的名字由黄某变更为赵某,上述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客户名称也相应变更为赵某。罗某与黄某两人自200759日开始分居生活。20081月罗某诉至红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200084月,红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X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准予罗某与黄某离婚,但告知双方对于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
罗某与黄某离婚后,向黄某索要17万元购房款未果,遂以黄某和其母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罗某诉称:购买红杉市凤山街道8号市场改造工程x号楼xxx室房屋的34万元是黄某支付的。2007521日,黄某为剥夺其合法财产权益,将房屋转让给其母赵某。可赵某并未实际支付房屋预付款。离婚时黄某也未将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一半付给罗某,侵犯了罗某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向其支付房屋预付款的一半17万元,并由黄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房屋实际购买人是其母亲赵某,34万元的房屋预付款也全部由其母支付。黄某本人既未签订合同亦未付过房款。请求依法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34万元的购房预付款系其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
律师有话说】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七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依据更加客观合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不动产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总之,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对父母出资部分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具体分割诉争不动产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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