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和海淀区1号房屋对李某蝶的赠与;2.判令撤销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对李某蝶的赠与。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我与李某玲、李某蝶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李某玲和李某蝶共同赡养我,每家各住三个月,两家轮换。我在协议书第5条承诺并立遗嘱,百年之后,所有合法财产由李某玲与李某蝶继承,并在第7条写明:“本协议具有遗赠扶养协议之属性。”之后,我在民事调解书中对两套房屋的处分均有体现。在判决书中,我占房屋的23/32,该判决结合2015年9月12日协议书,对李某蝶的赠与体现在该协议书中。
2020年4月以来,我在李某蝶家居住时,其明确表示不再尽赡养义务,并在生活和精神上等多方面对我进行虐待,6月份,李某蝶明确告知我:“谁对你好你找谁,不要再来我家!”我对李某蝶赠与了价值不菲的房产,却要受到李某蝶如此万般屈辱,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蝶辩称,我不同意李母的诉讼请求。
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两套房屋李母从未取得所有权,不存在赠与,这两套房屋都是我母亲李某武的遗产,李某武去世后,李母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武全部财产的继承权,包括这两套房屋以及石家庄3号、2号房屋出售后的一半房款及存款。
8号腾退搬迁房屋的产权人是李某武,安置人口为李某武、李某蝶和李某玲三人,置换房屋为同样大小的1号和2号,如果细算,李某玲分不到一整套房子,基于亲情,经协商,各方于2015年9月12日书面确认1号归李某蝶、2号归李某玲,并于同日签署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与确认1号和2号房屋归属的证明是单独的文件,协议涉及的财产并不包括这两套房屋。2015年12月5日,李母通过协议方式再次对放弃1号房屋继承做了确认,通过法院调解也确认了上述事实。
关于第二项诉求,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履行,该协议也是对李某武全部遗产继承权的再次确认,不是李母对李某蝶的赠与。且双方自2015年9月12日签署协议后一直履行到2020年6月,6月以后李母到李某玲家居住,至今未回。我认为这个协议应该继续履行。李母现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应属于在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李某玲述称,我同意李母的诉讼请求,李母从2020年7月1日到我家居住至今,一直由我照顾。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李某军、李某武、李某玲。李某蝶系李某武与张某珊之女,李某武与张某珊于2007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李某武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
李某武于1999年与北京Q公司签订《Y区住宅楼购销合同》,购得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李某武与张某珊离婚时约定1号房屋归李某武所有。2013年11月8日,李某武与L区、W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置换获得北京市海淀区1号、2号两套房屋,在册人口为产权人李某武、之女李某蝶、之妹李某玲。
2015年9月12日,李母与李某蝶、李某玲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母由李某玲与李某蝶共同赡养,赡养方式为每家各住三个月,两家轮换。自协议履行之日起,李母所有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李某玲和李某蝶共同承担各50%。同时三方再次明确:3号归李母所有;4号归李某玲所有;2号归李某蝶所有。李母承诺并立此遗嘱:百年之后,其所有合法财产由李某玲和李某蝶继承,双方平均分配。本协议具有遗赠抚养协议之属性,李母在协议签订之前和之后所立遗嘱均无法对抗本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和承诺。
李某玲和李某蝶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如因一方违约、或一方的行为造成对方本协议项下权益发生损害的,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为对方的全部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蝶和李某玲轮流赡养李母,每家三个月,直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日,按照约定李母应到李某蝶家生活而未到,李某蝶向李某玲询问,李某玲表示李母考虑一下再定,此后李母一直与李某玲共同生活至今。
2015年12月5日,李母与李某蝶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二人均为李某武的继承人,双方对位于1号房屋的继承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李母放弃该房屋继承权,该房屋由李某蝶一人继承,同时李某蝶按照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赡养义务。
2015年12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蝶、李母、李某玲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武与北京Q公司签订的《Y区住宅楼购销合同》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李某蝶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归李某蝶所有;二、李某武与L区、W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由李某蝶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归李某蝶所有;三、李某武与L区、W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签订的《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2号房屋由李某玲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归李某玲所有;四、双方无其他争议。现1号房屋登记至李某蝶名下,五路居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案中,李某蝶主张李母放弃继承李某武的财产,而非赠与,为此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两份以及李某蝶夫妇与李某玲于2014年7月22日的对话录音,证明李母于2014年7月12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某武全部财产的继承权。李母对上述两份声明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从未表示过放弃,是李某蝶夫妇哄其签字,且声明书没有见证人在场,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李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订立的附条件的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销。
本案中,李母主张其与李某蝶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为遗赠扶养协议,其放弃1号房屋和2号房屋的继承也是基于李某蝶需对其尽赡养义务而发生的赠与行为。根据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中所涉的石家庄市房屋并非李母的个人财产,且其所有的份额并未确定。若李母对其自己享有的份额部分处分有效,其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守履行,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对于李某武遗产部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李母仅有继承权而非所有权,现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李母主张李某蝶对其未尽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约定,李母由李某蝶和李某玲轮流赡养,到期李母拒绝到李某蝶住处,不能视为李某蝶不履行相关义务,故对李母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