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强向原告张某林每天支付260元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被告李某强实际搬出之日止(截止2018年3月31日暂计97000元)。
事实和理由:诉争房产系原告于2008年购买的个人房产。张某林长期在外地工作,房屋一直由小姨张某霞居住使用。2009年张某霞与李某强相识恋爱,共同居住在张某林的房屋内。2011年7月李某强与张某霞登记结婚。2017年3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强与张某霞离婚。该判决书于2017年4月15日生效。离婚后,张某霞回东北老家居住,李某强始终占有房屋并以无房为由拒绝搬出。张某林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强没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李某强占有使用房屋应当承担房屋使用费或租金。现李某强拒绝从诉争房屋内搬出侵害了张某林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涉案房屋购买于2008年,当时张某林只有二十多岁,没有工作和收入,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张某林长期不在北京,在海南上班,一直拖到2017年李某强和张某霞离婚后才提起诉讼,明显不合常理。
李某强和张某霞不是在2009年才认识的,购买涉案房屋之前,李某强和张某霞已经同居。2008年至2017年间,李某强就涉案房屋打过五六年的房贷。涉案房屋应当是李某强和张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李某强的权益,应当先进行确权然后再进行分割。李某强因不懂法律所以在离婚案中未提出分割涉案房屋的主张。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本院查明
2007年8月28日,北京M公司与张某林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M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林,房屋建筑面积为124.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24441元。2008年5月7日,张某林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房屋交付后,实际由张某霞居住使用。后李某强与张某霞恋爱,并与张某霞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张某霞与李某强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强与张某霞离婚。该判决书于2017年4月15日生效。离婚后,张某霞搬离涉案房屋,李某强仍占有控制涉案房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霞与张某林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李某强主张张某霞与张某林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张某林、张某霞均否认。经李某强申请,本院向北京银行调取了张某林名下北京银行×账户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1日的交易流水和交易凭条,该账户为张某林的还贷账户。交易凭条显示,张某霞和李某强向张某林的北京银行账户办理过多次存款。李某强主张张某霞与李某强向张某林支付的钱可以证明张某霞与李某强代张某林偿还贷款,张某林与张某霞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张某林、张某霞主张这些款项是用于支付房屋租金。李某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李某强、张某霞向张某林银行账户存款,且在张某霞与张某林均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张某霞与张某林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另查明,2007年10月31日,银行与张某林及M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林向银行借款220000元,还款期数为240期。截至2018年3月5日,张某林已按约定时间与数额偿还124期。
裁判结果
一、李某强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将房屋钥匙交付张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张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张某林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李某强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张某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强不同意搬出,但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张某林主张李某强从涉案房屋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张某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林虽要求李某强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房屋使用费的数额欠缺计算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