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宅院内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院内的房屋系原告与老伴王父(1992年10月21日去世)共同财产,因房屋年久,2009年4月,原告向其所在村委会申请翻建房屋并获得批准。被告自愿承担建房费用,建成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被告在顺义区板桥等处有楼房,却硬要住在原告处,侵占原告宅院及房屋。由于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只能依靠子女生活。房子盖好后,被告搬到涉诉宅院居住,被告经常与其妻子一同辱骂原告,无故找茬与原告争吵,被告的虐待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伤害,原告只能搬离,住在其他子女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诉宅院内北房六间及西厢房三间是被告王某军及其配偶、女儿女婿出资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因原有房屋属于危房,有安全隐患,王母在原有房屋居住很危险,为了改善生活,被告王某军一家人对房屋进行了翻建。而且在1983年4月5日分家过程中,确认涉诉宅院归王某军所有,在1992年确权的时候虽然登记的是王母,但她只是家庭代表,是王母及其爱人和家人共同对涉诉宅院有使用权,因为宅基地只是登记一人,王某军一直在涉诉宅院内居住。
起诉状中歪曲了事实,被告王某军和妻子并未虐待原告,因为王某军对王母的孝顺有目共睹,在王母住院过程中,是王某军送医院的,而且根据我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一家人很祥和。涉诉宅院在翻建过程中本身在西南角就有一个厕所,这是政府补贴统一建设的厕所,但是在建设过程中西厢房南侧又专门为了王母建了一个厕所,一家两个厕所是很少见的。而且在北房门口也安装了方便老人的扶手。在王某军起诉王母的案件中,王母也明确了王某军对王母的孝顺,白天黑夜都是王某军照顾的,照顾的很好。
在本案起诉状中所述的我们认为不是出自原告本意。另王某军现没有房产,就只有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可以居住,没有其他住所。王某军对原告一直尽赡养义务,提前退休就是为了照顾原告,原告之前也一直在涉诉宅院内与王某军共同生活。双方因为生活问题产生纠纷后原告起诉王某军要赡养费,原告有二儿二女,王某军同意每月给1000元,从现实条件来说是比较多的了。
家庭签订分家单的意思就是对家里财产进行处分,分家单的内容说明王某军、王某刚不能共同生活各立门户分开居住,且兄弟二人是在父母主持下进行分家,且对家庭主要财产即房屋进行分清,王某军分得的是北房和房基地,王某刚也分得南头的五间房,兄弟财产平分各有一宅,父母的财产归二个儿子了,没有财产了,为保护父母权益,虽然房屋分给王某军,但是父母有使用权,说明王某军对涉诉所分得财产使用上是受限制的,自己使用同时不能排除父母使用,父母去世后王某军受分的涉诉房屋王某军享有绝对所有权。分家单形式上看,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家庭成员没有异议,家庭成员一直按分家单履行至今,从1983年至今兄弟二人各自控制受分宅院,对房屋进行改扩建,其他家庭成员均不干涉。
关于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过程,第一所有权人是建房人王父、王母,第二次王某军通过分家形式得到涉诉房产,第三次是王某刚通过买卖形式获得了房产,第四次王某军通过买卖从王某刚手里将涉诉房屋买回来了,后王某军将从王某刚处买回的房屋进行翻建,原房屋消失,现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为王某军及其家人。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虽然是原告,但是使用证按惯例只登记一人,原告是使用权人的代表,她不能证明她一个人享有使用权其他人不享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并不一定是同一人,王某军是家庭成员又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在此居住。
王某军在受分房屋居住,因危房改造单独对房屋进行翻建,所以房屋应当属于王某军所有,即便不全部归王某军所有,也应当与王母属于共有状态。
被告王某刚辩称:同意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父与王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名,分别为长子王某军、次子王某刚,长女王某兰、次女王某芳。王父于1992年去世,其父母均在其去世之前去世。
涉诉宅院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以下简称1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母。宅院内现有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
就1号院内房屋建设情况,双方一致认可如下:1983年王父和王母在涉诉宅院内建设北正房五间,1983年4月15日写的分家单,当时写父母在世时房屋归父母使用,父母百年后房屋归王某军,这个房屋一直维系到2009年,2009年王某军将原有北房五间拆除,建设了现在的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北正房是在原址建设的,西厢房是新建的。
王某军向本院提交1983年4月15日《立分家单》一份,内容为:立分家单人王某军、王某刚二人不能同居生活,经中人调解奉父母之令各立门户将家中主要财产分清如下:王某军应分北头房五间房基地,有父母在世归父母亲使用,如父母亲百年之后归王某军所有。……
另,王某军及案外人张某珊曾向本院起诉王母、王某刚、王某兰、王某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王某军及案外人张某珊曾以1983年4月15日《立分家单》及其二人为实际出资建房人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涉诉宅院内现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现王某军的母亲王母仍在世,分家单中确认房屋归王某军所有的条件尚未成就,并且王某军及张某珊在2009年建房时并非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故驳回了王某军及张某珊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后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就该案均未上诉。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某军曾将1号院内房屋卖予王某刚。就1号院内房屋2009年发生流转一事,王某军称其花了8000元,王母又单给了王某刚2000元凑了1万元,二人共同将1号院内房屋从王某刚处买回。王母、王某刚、王某兰、王某芳均认为是王母从王某刚处购回的1号院内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号院内房屋原有五间正房,原为王母与王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1983年4月15日分家单明确记载1号院内房屋王母与王父夫妻在世时归其二人使用,如其二人百年之后归王某军所有。另,双方均认可王某军曾以其名义将1号院内原有房屋卖予王某刚,后在王父去世后由王某军与王母共同出资将1号院内的原有房屋购回,其中王某军出资大部分、王母出资少部分。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法院认为1号院内原有房屋为王母与王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虽后发生了买卖的情况,但1号院内房屋也仍仅在家庭内部进行流转,并最终回归了原始的状态,故1号院内原有房屋最终的财产性质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仍应为王母及王父夫妻的共同财产。现王父已经去世,其在1号院享有的房屋财产权益应发生继承。虽然现1号院内的房屋已经被王某军翻建至现状,但并不能影响依法应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的份额划分。
经法院释明,王母坚持要求确认1号宅院内所有房屋均归其所有,即使本案涉及继承,也不要求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及一并处理。在此情况下,就王母以其在2009年4月建造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为由,要求确认1号院内全部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应当说明的是,虽然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某军及案外人张某珊要求确认1号院内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但法院认为,该判决的主旨在于确认了1983年4月15日分家单系房屋所有权人王母与王父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王某军并非1号院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其并不能当然的享有分家单中的财产所有权,但该判决并非完全剥夺了王某军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财产的权利。在王父死亡后已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本案中身份财产关系具有牵连性,应一并处理才符合家事案件的审判原则。
但就本案而言,经法院释明,王母坚持要求法院按照其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法院才驳回了王母的诉讼请求。但王母亦作出了如涉及继承事宜,其将另行主张权利的意见,对此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