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父享有登记在张某标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的房屋66.6%的产权,并判决张某标协助张父办理涉案房屋66.6%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产登记价值为812520元;2、确认张某荣享有登记在张某标名下的涉案房屋16.7%的产权,并判决张某标协助张某荣办理涉案房屋16.7%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产登记价值为203740元。
事实与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张某荣、张某标是张父与张母的婚生子,张母于2018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
因2008年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因深圳市南山区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深圳市N公司和G公司职工宿舍楼,张父与张母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张父与张母因不同意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的补偿标准,在2011年12月21日前未与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是张父原居住房所在的小区由于大多数的业主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原居住房在2009年5月时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在此情形下,张父为了解决居住的问题,其与张母商量另外购买一套房屋,当时张母因原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未与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不同意再购买一套房屋。
之后,张父便与其两个儿子即张某荣、张某标就解决住房问题进行商量,张某荣与张某标同意张父再购买一套房屋,随后三人就开始看房,经过中介的推荐和三位当事人的比较,最终确定购买涉案房屋。2009年12月购买涉案房屋时,鉴于张父的年纪已经接近70岁,没法以其名义申请银行贷款,遂决定以其子张某荣或张某标的名义进行购买。
2009年12月4日,涉案房屋首先以张某荣的名义与原业主王某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日,张某荣与涉案房屋原业主王某华、Z公司共同签订了《资金托管协议》,并支付了涉案房屋定金6万元整,业主王某华出具收到涉案房屋定金6万元的收款收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张某荣名下已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按照深圳市的购房政策,张某荣无法再购买商品房,最终决定以张某标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2010年3月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张某标的名下2010年6月,张父、张母、张某荣及其女儿搬入涉案房屋,截止至今,张父、张某荣一直在该房屋居住。
2011年12月21日,张父、张母与深圳市南山区建筑工务局就原居住房屋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父、张母选择产权调换作为拆迁补偿方式,原居住房屋置换了深圳市南山区1号房,并获得了152669元的补偿款。后张母陆续偿还购房贷款。
张母2018年11月11日过世后,鉴于张某标未对张父尽赡养义务,且其一直未告知张父,涉案房屋的贷款是否已偿还清楚。2016年5月25日,张父、张母和张某荣一家的户口全都迁入涉案房屋,张母是户主。2016年9月6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张母的病重通知单,此时张父和张母认为有必要妥善处理遗产分配事宜,遂询问张某标涉案房屋房贷还剩余多少未还,表示愿意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并要求张某标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但张某标不予回应。
2018年11月11日,张母因病去世,张母去世后,张某标翻脸不认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某荣一家人及张父搬出涉案房屋,因此事,2019年4月和9月,张某标其他亲属组织张某荣和张某标进行调解,提议张父和张母的两套房屋(涉案房屋和原居住房屋拆迁补偿的房屋)由张某荣、张某标分别继承一套,但是张某标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认为涉案房屋因归其个人所有,不同意一人一套。
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0年3月至今的涉案房产按揭贷款均由张某标承担,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2019至今,张母与张父都未支付“按揭款”,故张父并非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2010年3月,张某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至2011年12月,张某标未接受任何父母的援助,独自承担银行贷款。张父在诉状中主张自己虽作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竟对案涉房屋的贷款状况一无所知。在借名买房的实践中,实际权利人必须承担购房,还贷的义务并享有实际产权。支付购房款、还贷的义务均是由张某标承担,张父对于房贷断供的风险没有任何筹划与准备,对于案涉房产的贷款情况漠不关心,一味主张对于涉案房产的权利,只能认为其意图霸占张某标的房产。
二、原告提交的银行单据显示,2014年至2018年张母总计向张某标转账329000元,此一款项应为张母对于张某标租金损失的补偿。
三、张母与张某标为父子关系,张母向张某标所转的大额款项,无法排除赠与的可能。
本院查明
深圳市南山区的房产(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24.48方米,于2010年3月8日登记于被告张某标名下。
2009年12月4日,原告张某荣(买方、乙方)与案外人王某华(甲方、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产卖予乙方;成交价266.6万元;定金6万元及其他内容。
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标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第三人;2010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标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其借款18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张母与张父系夫妻,张某荣与张某标系张母与张父的婚生子,张父、张某标、张某荣系张母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2012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标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向第三人借款162万元,并于2012年4月11日就涉案房产进行抵押登记。
再查,张母于2018年11月11日死亡。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父、张某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张父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张母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以证实双方已明确约定房屋是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所有权属仍归张父及张母所有。
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张父主张其与张某荣、张某标一起看房,但未决定以谁的名义购买,因张某荣名下已有一套经济适用房,便以张某标名义购买涉案房产,但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关于“借名买房”或“代持”的书面协议,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标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
其次,原告主张张母原先不同意购买涉案房产,购买涉案房产后才同意,同意后便陆陆续续向张某标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并提交了张母的记账本及银行回单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张母支付的款项性质为租金及赠与,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母对涉案房产的出资,基于双方的亲子关系,家庭成员之间为家庭日常生活或一方帮助另一方有资金往来、经济资助应属正常,父母的出资不足以证明张父夫妇与被告张某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但对于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父母可向子女主张偿还。
再次,涉案房产虽由张母、张父夫妇及张某荣一家居住,但子女将其名下的房产供父母及兄弟姐妹居住亦属常情常理。
综上,在原告张父未能提供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产相应份额过户到二原告名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