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查
发布日期:2004-08-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商业秘密的界定应当以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为要件,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上应当注意区别经济纠纷和犯罪,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侦查对策有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全面分析案情,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注重运用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获取定罪证据;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
「关键词」商业秘密 犯罪案件 立案 侦查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是指实施了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四种侵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种案件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当前尽管发案很多,但公安实践中,立案少,查处更少,其中的原因之一就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在认定、查证上都有一些认识上的混淆之处,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案件所争议的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决定是否以本罪认定立案;而商业秘密的界定是查办这类案件的一个难点。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可以分解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以下四个特点,商业秘密的界定以该四个特征的必备为要件,有一项欠缺的,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也就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尚未公开的特点。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如果公众皆知,则非为秘密。这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最显著的一个区别,即商业秘密主要是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如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对可乐饮料的配方、我国景德镇陶瓷的配方和烧制技术等都是商业秘密。而其他的知识产权都不以秘密为必要,专利更是以公开为必要、为获取独占权利的代价。
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以秘密状态保守的知识产权,无法以一个硬性的、绝对的标准衡量其秘密性,因此,我们对其秘密性的理解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种相对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四种情形中,换句话说,在以下四种情形中,尽管从形式上,该信息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悉,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该信息是商业秘密,侵权方以此作为非罪的抗辩理由的,不能成立。这四种情形是:
其一,独立多重发明。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会出现权利人和他人各自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或者相互之间发生横向关系共同采取保密措施的,这种情形通常被称为“独立多重发明”(Independent Mmultiple Invention)。
其二,反向工程。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有人通过自己的研究发现该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同样作为秘密管理,即为“反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其三,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在商业秘密的使用与管理中,一定限度的公开是无法避免的,如一个厂商在使用某商业秘密时,不可避免要有一些工厂中的员工接近、掌握该秘密。
其四,为其他行业、专业领域知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在同一知识水平、同一专业技术知识领域内而言的,因为一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可能对于一个外行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也不会利用它实现某种利益目的。例如,一个出版商的客户名单,对于竞争对手如获至宝,对于并非该行业的人来说,可能一文不值、毫无意义。又如前苏联一种军用的合金材料含有非常重要的技术信息,以它的下脚料制作的一种民用挂衣钩在民用领域却从未意识到对该信息的保密问题,后为美国从中获取。
在上述其二、其三、其四的情形中,仅限于相关当事人是以不违反诚实经营的方式而知悉,如果是有意以此作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手段的,仍然属于违法行为。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即通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拥有商业秘密,能够使权利人获得竞争优势。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不以现实的价值为限。
(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所以,尽管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包括将来的、潜在的价值,但同样要求这种价值是具体的,根据科学的推断是可预期的,不能是子无虚有的,或是单纯的构想、大概的原理和抽象的观念。
(四)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将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在学理上颇多争议,但从公安部门认证犯罪、查办案件的角度来看,作为认定的要件十分必要。根据司法实践,权利人只要采取了下列措施之一,即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1)是否建立了保密规章制度;(2)是否与相对人或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或提出了保密要求;(3)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或警戒措施;(4)其他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具有针对性及合理性的保密措施。
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中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包括直接偷窃商业秘密的文件、采用不为他人知悉的方式监听、模拟、照相、复印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给予他人现实的或是将来的、精神的或是肉体的威胁、强制,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以上三种列举之外的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认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如以暴力的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的方式是该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个人以这种手段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在构成上也完全符合盗窃罪,这种情况构成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盗窃商业秘密罪认定,不再适用盗窃罪。
(二)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等。应当注意以这种手段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与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别,所谓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都体现了刑法对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所谓竞业禁止是指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特殊主体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当行为人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
(四)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第2款中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如果说前述的三种行为是一种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那么,本项所指的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中往往有“下家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常常要有下家单位才能使得侵权人顺利达到目的,获得非法收益。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下家单位”同样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当然,对于下家单位是主观上过失而导致的侵犯商业秘密,仍然处以刑法的制裁,法学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与经济纠纷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的经济纠纷在实施主体、行为方式、侵犯的对象上都可以相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者的界定容易混淆,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一方面为避免插手经济纠纷的指责,宁愿不立案查处;一方面为避免放纵犯罪,又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常常处在两难的境地。解决这个难题,其中之一取决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理解上。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方面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过失实施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能构成经济纠纷,例如,行为人违反约定而过失导致披露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能构成犯罪,但其主观上仍有过错,其行为仍是侵权,可发生侵权纠纷。
2、客观行为表现不尽相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包括三种严重的直接侵权行为和一种间接侵权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除了这四种客观行为表现,其他的侵权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可以构成侵权纠纷。例如,当直接侵权人违法获取了他人商业秘密又允许第三人使用,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这一情况,又擅自再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造成侵权的,按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应立案管辖,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3、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程度要求不同。
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必须是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所谓“重大损失”是指: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如果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则构成侵权经济纠纷,这是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重要标准之一。但是,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于如何计算损失仍然没有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20条,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这一规定可以作为参照。尚未获得利润的,可以就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请专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技术性、专业性含量较高,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商业秘密、有关信息的泄露、扩散,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规定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为自诉案件,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安机关不应主动介入。
2、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作为公诉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被害人认为有能力自行调查取证,足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采取自诉的形式;如果案件涉及面大,犯罪手段比较隐蔽,被害人履行举证责任比较困难,需要公安机关介入、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查证的,应当允许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请求司法救济。
3、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可能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实践中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受理该类案件的报案后,告之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的犯罪,公安机关就不予立案。这种做法是十分错误的。我们反对在证明责任上公安机关作不适当、甚至是错误的转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公、检、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这个原则不能够作任何的突破。
四、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
(一)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
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一般很明确,就是要在竞争中占据优势从而获取利润,或削弱对方使对方利益受损;所以,实施这种犯罪的行为人结构范围相对较小,大多数都是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与个人,这些单位、个人通过非法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使他人利益受损,自己谋取不法利益。所以,可以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以这种方式发现犯罪嫌疑人也是可行的,因为侵犯商业秘密作为刑事案件查处的,损失已经实际造成,导致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对方主体多数已经出现,侵权产品大都已经显露,从而可能通过特定范围内进行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
当然,这并不是说,犯罪嫌疑人就都是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嫌疑人的类型还有以下几种:(1)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工商企业的人员。(2)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3)对工商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员,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等。(4)负有保守因业务获知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义务的有关人员。(5)其他因窃取、刺探等骗取商业秘密的人员。 案发后,这些人都应当进入侦查视线,但在审核判断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时,从竞争单位或个人入手,调查这些人员与有关的竞争单位有无接触、有关亲戚、同学、朋友等关系人,从中发现异常,确定犯罪嫌疑人,仍然是一条有效的途径。如一家国有大型企业机械厂攻关多年研制出国内领先的空心钻技术,产品尚未投入市场,就被另一家厂家领先占领市场,落得产品滞销的结果,后经侦查查明,仿制厂家的法人代表王杰通过在课题组工作的胞弟王辉,搞到了“空心钻”技术的全套资料。结果兄弟俩都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各2年,罚金各1万元。
(二)全面分析案情,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
侦查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全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商业秘密的内容、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被侵害的方式、造成的后果、涉嫌侵权产品的状况,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并注意采取措施及时固定有关证据。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存在于人的头脑中,本身可以是无形的;所以在这类案件的侦查中,如何收集、保全、固定证据是一个难点;尽管具有客观、外在的载体,但当前客观载体多种多样,有些载体本身就存在保全上的困难,如以网络为载体的电子证据。证据的固定、保全不当,会给案件的查办增加难度、带来障碍。云南省曾经发生首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因为证据的固定不及时使侦查工作难以顺利进行。云南省打算采用计算机管理的旅馆业治安信息系统,在云南省公安厅的统一部署下,上海金硅公司、达因公司和北京三鑫三家竞标公司分别在云南省的楚雄、玉溪、曲靖三城市进行试点,最终以竞标的方式确定由其中一家公司负责云南省区域内的建设和安装工作。金硅公司在其云南区域经理李某的安排下,该公司楚雄试点项目经理史某、代理商曾某、朱某等人开车到玉溪,冒充达因公司的技术人员,以维修和检查旅馆计算机运行情况为由,对达因公司试点的两家宾馆的软件进行操作,并完全复制到史某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和活动硬盘上。事后,李某、史某等四人在昆明观看、分析和对比了金硅公司与达因公司软件的优缺点,并将情况整理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往该公司上海总部。公安人员在侦查中,提取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并能够相互印证,2001年11月底,涉案人员先后被警方抓获归案或投案自首。该案在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下达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书。主要原因是在本案中,史某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已被人为地破坏,达因公司被盗窃的软件这一关键证据未能及时提取并固定,从而导致定性的证据不足。 这是办理该类案件中应当吸取的教训。
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在当前呈现出一些与高科技结合的新的趋势,如出现了利用网上电子信箱盗窃商业秘密等新的犯罪手段,办理这些案件中,同样应当注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固定证据。对于新型的网络犯罪,还应当积极探索,通过公证、制作检查笔录、恢复破坏的程序等方式进行证据的保全固定,为查证、认定犯罪服务。
(三)注重运用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获取定罪证据
商业秘密几乎涉及到社会上各行各业,有些行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面对行业划分日益精细的今天,侦查人员不可能仅凭自身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任务,所以在查证犯罪中,应当注重请相关行业的专家、专业机构协助侦查。协助侦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是发表咨询性意见,也可以是直接由专家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来证明犯罪事实,还可以是运用现代分析测试仪器作出鉴别、鉴定结论等等。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中,侦查的难点在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侵权损失的界定,侦查人员应当掌握有关的商业秘密界定等方面的法学知识,但这并不排斥专业的鉴定,尤其是在案件发生认定困难时,应当 通过专业部门的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依据。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既解决了难点问题,又证明了案件事实;同时,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以及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案件和经济纠纷在认定上的难点,一直困扰着公安部门打击经济犯罪的工作,通过专业部门、专业人员的协助,可以使公安部门的认定更为扎实、工作更为主动。
(四)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是以秘密状态为必要,以此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这一特殊性,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中,应当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树立为当事方保守秘密的意识,切实维护当事方的权益,防止因措施不当造成权利人难以挽回的损失。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侦查人员的保密责任,在卷宗材料上写明“加密”,必须采用侦查实验的措施时应当在人员、场所等方面采取措施,防止因此而导致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等等。同时,在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可能会隐瞒甚至拒绝提供有关情况,侦查人员应当通过细致、严谨的工作解除有关人员的顾虑,完成侦查任务。
(五)开展侦查协作
这里的侦查协作既包括公安机关内部之间的协作,也包括公安机关与外部的协作。负责查办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经侦部门同公安系统中的刑侦、技侦、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边防、国内安全保卫等部门以及其他地区的经侦部门进行协调配合的,是内部协作;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在犯罪的实施地、结果地上往往跨省、跨地区,经侦部门之间的侦查协作在办案中相当普遍,实施侦查协作应当注意符合程序。经侦部门与公安机关之外的政法机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非政府性的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是外部协作;在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案件来源除了当事人的举报外,还有大量的线索来自于行政机关的查处过程中移送来的,所以要积极认真地与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单位搞好协作,在以后的侦查中充分取得他们的支持。
「注释」
参见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参见李晓明 辛军《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再研究》[J],载《法学》2002年第6期,第35页
参见李亿:《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成因、构成及特点》[J],载《侦查》1999年第4期,第16页
参见http;//www.chnsec.net.cn《包罗万象 手段大观》[N]
参见肖黎明:《云南首例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 证据认定遭遇尴尬》[N]载《法制日报》2002年1月29日第二版
参见唐磊:《论智能犯罪及其侦查》[J],载《刑事侦查》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