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商业秘密的标准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首先应审查原告所称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规定说明,商业秘密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它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并应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条件。在具体判断某一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时,我们通常考虑以下因素:该信息是否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中有记载;该信息是否通过在国内使用而公开;该信息是否通过公开的报告会、交谈、展览等方式而公开;该信息是否为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包括信息持有人获得或者产生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以及他人获悉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它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是否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应以市场的需求为依托。3.采取了保密措施。对于何种措施属“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列举为:“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及“签订保密协议”。我们认为,对员工的保密措施还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工作纪律、张贴保密规章制度等确立。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应由原告明确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被告若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则需证明某项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合法来源。《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系原告应举证证明的事项之一,但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应由原告递交用以证明“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范围亦予明确列举,即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其中并不包括“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由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侵权人以公知技术抗辩,则其所举证之技术信息应当与原告所主张权利之技术信息是相同的,或者虽有所不同,但可以证明这种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无须通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在被控侵权人不能充分举证相关信息具备公知性的情况下,就应当确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换言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前述三项要件事实中,原告在举证证明其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时,应当提供记载有该项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该项商业秘密的来源、商业价值(必要时包括提供产生该项商业秘密的开支情况)、对于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完成了以上举证内容,则可以认为原告初步完成了其持有一项合乎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之后,如果被告就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提出质疑,则应由被告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鉴定
实践中,有些法官直接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为委托鉴定内容。我们认为,委托鉴定的对象应当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判断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有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进行了解析,因而“某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经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司法鉴定中不应将此作为委托鉴定的事项。但对于构成商业秘密的三项要件是否属于可委托鉴定的“事实问题”,因《解释》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规定,并且对这一要件的具体表现予以类型化,故“某项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也成为“法律问题”。纵览《解释》列举的“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中,包括“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对这一事实应如何判断,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界定,由此该项事实成为可以委托鉴定的“事实问题”。而其上位的事项,“是否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均属不可直接委托鉴定的“法律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问题”都可以委托鉴定,只有法官依自身能力确实无法判断,但可借助于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帮助法官理解的“事实问题”,才能进行委托。如法律规定某待定事项的判断标准是“一般消费者”或“一般社会公众”,这并不需要专业人士的专业知识,而属于普通人的意识范畴,则该问题属于应由法官自身判断的事项;若判断标准是“某一技术领域内的一般技术人员”,对这一事实的判断需要涉及某一领域专业人士具备的一般知识或常识,应属于需要委托鉴定方能确定的事项。
四、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们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除符合一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了保密义务。也就是说,只要权利人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告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告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就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当然,如果其他人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如他人通过自己的劳动独立开发获得此秘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此秘密,通过产品的公开展出从该产品项目中推断出,从公开的文件资料中查出以及通过权利人的许可得知等获取该商业秘密,则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五、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损害的实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赔偿数额通常是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虽然赔偿数额是因案而异的,但类似案件中最后判定的赔偿数额却也未必相同,且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一个案件具体说明了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和标准。根据《解释》给出的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我们将其归纳为: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这种赔偿的计算方式要求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当利润率无法查明时,可委托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比如在西安中院判决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与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责任的中冶连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就是按评估机构评估后计算的损失。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赔偿额。使用该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应防止商业秘密权利人与他人相串通虚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以向侵权人收取巨额赔偿。4.定额赔偿。在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时,我们参照相关情节酌情在50万元内确定损害赔偿额。比如西安中院审理的美国通用电气公司起诉的侵犯商业秘密案就是采取了此种计算方法确定了50万元的赔偿额。5.当事人自愿协商赔偿额也是实践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因为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合法权利的取舍,只要这种取舍不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孙海龙 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