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追诉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可以通过自诉程序或公诉程序来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因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却不多见。笔者认为,国家刑事介入的不足,使得不能有效遏止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出现。
首先,从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上看,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救济途径来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在寻求救济途径的时候具有很大的自主权。他们在知道被侵权之后,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来选择救济途径,大多通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来维护其权益,即使损失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也很少选择刑事途径来救济。原因一方面是被侵权人担心在诉讼过程中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露,另一方面是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的起诉权完全控制在司法机关,被侵权人既无权限制其出示证据,也无权撤诉,所以,被侵权人一般不愿通过刑事救济途径寻求法律保护。本该是属于国家权力介入的范围,理应通过运用国家强制性制裁手段来调整该类法律关系,却由当事人左右,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其次,由于商业活动的特殊性,国家主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出现的情况,一般情况下都是当事人举报,有关部门才进行立案侦查,因此,刑事介入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再次,审判机关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即使发现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损失,达到刑事追诉的条件,但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机关也甚少将此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放弃了对侵权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追诉的建议
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诉,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其自由选择,还是发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力度?有学者提出,宜采取“告诉乃论”的自愿原则,理由是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大都不直接侵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对犯罪人是否发动刑罚权,由受害人决定,国家不予过多干预。如果受害人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不愿追究,国家又何必干预呢?对此,笔者持不同的观点。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护墙。其不仅对犯罪人有巨大的惩罚作用,而且对社会公众具有很强的威慑性,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现阶段,我国处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高发期,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就是从刑事制裁的角度对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进行规范,其立法目的在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对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投入,维护国家社会经济秩序,维持社会善良的商业道德标准,最终实现社会公正。通过国家公诉程序来追诉犯罪,比当事人自诉更为有力、有效。从司法实践看,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具有十分明显的效应作用。
由此可见,如何充分发挥刑法在保护商业秘密中应有的作用,弥补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追诉的缺陷,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该采取被侵权人自诉与公权力主动介入并重的模式。在现阶段,从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考虑,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追诉不应是被动的,而应更为主动。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如果发现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公安机关应积极介入,该立案的应尽快予以立案。另一方面,法院在受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纠纷过程中,要严格审查,如果发现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损失,有可能构成犯罪的,不仅应告知被侵权人可以自行提起刑事诉讼,而且要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情况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移送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该类案件从民事审判移送到刑事审判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从而有效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要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侦查力度,有力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李壮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