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08月27日
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律师评析]:在企业科技创新中,对于所取得的创新成果,应当制定一套严格的技术保密制度,在以前的案例中我们曾经介绍过律师帮助企业建立科技创新人员保密合同的问题,在企业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今天的案例中,尽管企业与本案的被告人徐小光签订了保密合同,但是徐小光没有按照技术保密合同的约定,履行规定的合同义务,而是为了自己的私利,经不住李明的高薪诱惑,,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将A公司自主开发的专有技术成果进行复制,将复制的技术秘密交给C公司的李明,C公司对技术更换名称后即研制出了“赛特”3200数码彩色喷绘机,经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该机器与A公司的“彩神” 数码喷绘机源代码是相同的,因此认定本案的被告人李明、徐小光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给予了应有的处罚。 我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该条还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解释: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人徐小光和李明故意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客观上已经实施了侵害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过举报和司法部门的审理,不但对二被告人给予了经济处罚,并且给予了刑事处罚,依法保护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通过上面的案例,也提醒我们的企业,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要全面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在发展科技创新的同时,注意科技创新成果的安全保密工作。使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能够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案情简介]: 2004年3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徐小光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A公司于2001年4月聘任被告人徐小光为副总经理。同年10月10日,A公司自主研制的“超宽幅彩色数码喷绘系统V1.0”取得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核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002年4月间, B公司总经理李明通过业务关系认识徐小光后,即提议徐小光携带A公司的喷绘机生产技术资料前往其公司工作,并初步商议徐小光的报酬为年薪人民币30万元或者公司20%的股份。之后,徐小光利用工作之便复制A公司喷绘机生产相关技术资料,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即前往李明正在筹备的C公司,徐小光将含有A公司喷绘机相关技术资料的硬盘交给李明。徐小光开始在C公司工作。同年8月,C公司生产出“赛特”3200数码彩色喷绘机。经深圳市知识产权研究会鉴定,A公司和C公司两家公司产品涉及光盘所载的软件技术内容相同,核心算法参数文件完全一样;控制打印头板动态连接库相似,来源于相同的初始源代码。说明C公司生产“赛特”3200数码彩色喷绘机使用了A公司的技术源代码。另经深圳市中信资产评估公司评估, A公司“彩色数码喷绘机”生产专有技术的无形资产价值为人民币630万元,“彩色数码喷绘机”技术许可使用费的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单机利润为人民币26万元。
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经过立项、组织人员开发了“彩神”数码喷绘机,“彩神”源代码的生产专有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通过生产、销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A公司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与公司人员签定了保密协议,因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徐小光盗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销售活动,给A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25条之规定,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李明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小光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明、徐小光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9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