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继承王某国所遗留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的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继承人王某国与张某芳所生之子,后二人离婚。1979年王某国与被告张某红结婚,张某红与前夫生育的两个女儿李某丽、李某强随其二人共同生活。婚后王某国与张某红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红名下。2017年1月13日王某国去世。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红、李某强辩称,诉争房屋系张某红前夫李某鹏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房,李某鹏于1975年10月去世。王某国与张某红结婚后于1998年购买该房,产权登记在张某红名下。
2016年2月10日王某国订立自书遗嘱,并由张某红与纪某作为证明人在场作证。遗嘱内容为:在王某国去世前一次性给予王某军现金15万元,在王某国去世后所有遗产均由张某红处理至于王某军不得再干预遗产事宜。依照王某国的遗嘱原告无权继承房产,15万元系王某国生前对原告的赠与,在王某国去世后被告李某强曾自愿给付原告15万元,但原告不接受,视为其放弃,不能再行主张分割。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国与张某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子王某文。后王某国与张某芳离婚,王某文由张某芳抚养,更名为王某军。1979年11月王某国与张某红结婚,婚后张某红与前夫李某鹏所生女孩李某丽、李某强与其二人共同生活,王某国与李某丽、李某强形成了扶养关系。1998年王某国与张某红共同出资购买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红名下。
2016年2月10日王某国订立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姓名:王某国,身份证号:×××,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罗圈胡同11号新楼3门306号,联系方式:65269014,本人自愿将个人财产作如下分配:一、在我去世前,一次性给予儿子王某军壹拾伍万元现金;二、在我去世后,所有遗产均由妻子张某红处理,至于儿子王某军,不得再干预遗产事宜。张某红身份证号:×××,立遗嘱人:王某国,2016年2月10日于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人:张某红,证明人纪某,2016.2.10.”。由王某国、张某红签字盖章,证明人纪某签字捺印。2017年1月13日王某国去世。
庭审中证人纪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中证明人签字确系本人在王某国面前书写,且其曾为遗嘱之事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其接受遗嘱内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王某国生前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王某国留有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51892元。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存放于单位处。王某国去世后其丧葬费用由被告支付,其中有票据的费用为27012.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被告主张预计安葬王某国骨灰需花费9800元,被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以2019年3月13日为基准日,房地产价值总额为641万元。评估费18525元由原告预付。原告对王某国遗留15万元存款一节未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由张某红继承;
二、驳回原告王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依法订立的遗嘱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或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
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某国与张某红婚后共同购置,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国依法有权处分个人财产。王某国订立自书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被告张某红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由证明人纪某在遗嘱上签字证明,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遗嘱中第一项内容为王某国生前对原告的赠与表示,不是对遗产的处分,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国留有该笔存款,故原告要求继承15万元的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丽、李某强为与王某国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为王某国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张某红、李某强支付了王某国的丧葬费用27012.4元,在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时应先行扣除该笔费用,余款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主张预计安葬王某国骨灰费用为9800元,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