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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改判,支持一审诉求(二审改判)
发布日期:2021-07-08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案情简介:
    浙江慈溪#####有限公司购买淄博#####机械有限公司出售的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品牌、型号,在浙江慈溪#####有限公司支付了款项,陆续发送的设备一直调试不能正常生产使用,最后在淄博方安排的技术员再次调整后发现,设备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浙江慈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网站联系到我,并直接飞到济南,到我办公室具体面谈,在交流的过程中,我发现付款的证据及设备型号等证据不是很充分,我指导其搜集固定证据。证据准备就绪,办理完委托代理手续后,我于2020年1月份在网上立案,没想到本来我认为这个案子并不复杂,一次庭审就基本结束。结果一审开了三次,中间还补了一个转普程序的庭,当时当事人说,对方找关系了,我要投诉,这个案子不会有好结果。我当时开庭也有感觉,法官明显倾向对方,但确实认为证据很充分,再偏向也不能太过吧。可没想到,一审结果如当事人所料,全输。我接到判决书一看,判决内容全部偏离原告的诉求及证据事实理由,直接不提对方送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型号,而以无法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直接全驳。这张冠李戴,混淆概念的水平真让人震惊。上诉是唯一的途径,于2021年2月8日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详细论述一审的错误,并指出一审法院未去现场堪验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开庭也不轻松,真的感到地方保护似乎一直笼罩着,但同时也印证一句话:权利是靠斗争取得的!通过我们有理有据的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不得不去现场勘验,最终于2021年7月5号,淄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我方浙江慈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求!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慈溪#####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慈溪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机械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祝##,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淄博市##区##村###号楼1单元###室。
    上诉人因不服淄博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2020)鲁####民初###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依法裁决撤销(2020)鲁####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因被上诉人淄博#####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发给原告的设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陈述严重不一致,上诉人原审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型号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原审黄法官擅自偷换概念,枉法裁判,于法于情于理均不容!
    1、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从整个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HT1010四磨头双边圆边机贰台与二手##2036平钢炉3.5起步一台等设备”,而被上诉人交付的是“无牌无型号的机器及二手##2033”,整个庭审都是围绕着交付的机器型号与原合同约定的型号完全不一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上诉人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官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无牌无型号的机器及二手##2033是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只字不提,而以所谓的质量问题为由判驳,完全无事实法律依据,具体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是无牌无型号的机器及二手##2033平钢炉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HT1010四磨头双边圆边机贰台与二手##2036平钢炉3.5起步一台等设备”,相当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
    第一、被上诉人淄博##向法院提供的《收货证明》能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发给上诉人的设备是三无设备,不是合同约定的HT1010四磨头双边圆边机。
    《收货证明》内容明确显示在“今收到浙江慈溪###-------无铭牌无型号------共三台设备---”最下面李##个人签名收到,”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所发送给上诉人的HT1010四磨头双边圆边机是无铭牌无型号的三无产品。只是对于被上诉人淄博##把原“退回改为“返回维修”造假的行为不予认可,我方要求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淄博##及法定代表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特别说明《收货证明》证明是一式两份,一份由祝##在拉设备时查验三无设备确认后签字留我方保存,另一份由上诉人方交给祝##,并告知祝##让其交给淄博##签字盖章后再交给上诉人,但祝##没有这么做,反而留在被上诉人淄博##处,另行给上诉人一个收条,鉴于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不认可收条为李##所写,故上诉人要求对伪造证据的祝##及相关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光盘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交付的是“二手##2033平钢炉而不是合同约定的“二手##2036平钢炉”。
    (二)履行合同义务(包含交付合同约定型号的设备、设备质量合格、附随义务)与质量合格的关系是,质量合格包含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内。结合本案可以看出,交付合同约定型号的设备是前提,若交付的型号与合同约定都不一样,何谈质量举证问题!!!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是“无牌无型号的机器及二手##203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是合同约定的型号的机器设备,设备型号跟人的身份证明是一样的,不同的身份证号代表的是不同的人。原审法院法官认定无异于即使不同的身份证号也是同一人,可笑至极!
    (三)被上诉人既没有交付合同约定型号的设备,更没有提供交付的设备的相关资料及设备的合格证书,原审法院倒推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何来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型号的设备,被上诉人也得提供设备的相关资料及合格证书吧,这是最基本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审法院法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让上诉人对交付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属于典型的违反基本法理,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无稽之谈!
     综上,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型号是“无牌无型号的机器及二手##2033”,完全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故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
    二、原审法院在严重违歪曲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并没有接受货物,且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直到2020年4月8号风机叶轮还需改造的问题,还没调试完。在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完全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后,双方无法协商,故上诉人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是“无牌无型号的机器及二手##2033”,交付的该机器型号与原合同约定的型号完全不一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应当裁决解除合同。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从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四行至第六页第一段倒数第二行“被上诉人淄博##公司提交了本人安装人员###、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截屏-----然后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改装。”,上诉人都没看明白,作为审判长到底想表述什么,确认的又是什么事实,是根据什么确认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供的一张微信图片,一沓临时打印的资料还是审判长看到了其他的证据?作为一个法院来讲,举证期限形同虚设么?证据形式也无关紧要吗?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1、2019年8月31日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话,对于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4月还在说缺风机部件,无法运转,做如何解答?2、若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不是退货的话,那么即使存在双方协商解决问题,上诉人在单据中明确表明“退回”字样,难道不是退货的意思表示吗?退一步讲,上诉人之前一直不知道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在知道了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后直接起诉,以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直接起诉解除合同。
    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现场堪验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去现场看一下机器设备,是否是三无产品及二手##2033,这些都是通过肉眼可以看到的。一审法官未去现场,直接偷换概念,以质量问题需要鉴定为由判驳,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程序违法!
    五、对原审法院表述不清的事实做如下补充:
    1、关于从3.5变到3.2”并不是技术协议的变更,该数字表示的是玻璃的厚度,与##2036型号无关。之所以后来增加了78000元(通过段、315千瓦风机的钱),就是李##所说##2036型号平钢炉,换个通过段(315千瓦风机),换个通过段再加大风机功率就可以把生产出来的玻璃厚度从3.5变到3.2”毫米。因此并未变更技术协议,退一步讲,是否为变更技术协议与##2036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求的是##2036平钢炉,只要被上诉人##如约送达2036这个型号,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也不会产生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同的型号设备与不同的人一样,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2033设备是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特别说明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光盘中显示屏体现“2033”这个型号,只是辩解技术员未对型号确认。仔细看一下光盘就会知道,不仅##机器的显示屏显示为“2033”,现场技术员也确认了是2033,不是2036型号。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内容也证实,交付给上诉人的是2033型号。上诉人所购买的设备及附件均是由李##指定的,并由李##方送达给我方的。
    2、关于被上诉人淄博##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形式,过了举证期限,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我方不认可外,鉴于对方虚假陈述为合格产品、一直使用、正常生产等的陈述内容,我方保留追究对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我们多次申请现场勘验。一个三无产品和一个不符合型号的产品能正常使用的话违背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上诉人保留追究虚假陈述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之前并未做过玻璃生产,对于设备均是通过李##的介绍及李##卖给上诉人的,不存在上诉人认识或者订货错误的问题。退一步讲,是否认识或订货错误也与本案无关,既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只要按合同约定送达相应型号品牌的产品,也不会产生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解除、退赔的情形。
    3、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428000元及利息,理由如下:
    (一)关于支付上诉人款项428000元
    1、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账号明细证实2019年6月13日也就是合同签订第二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了壹拾贰万元,又分别于2019年7月27及2019年8月1给李##对象陈##分别转了壹拾万、壹拾叁万元,2019年8月5日又给李##转了78000元,该78000元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约14'18''内容:H##:钢化炉通过段是还没过来吧?------李##:八万。你转到最下边我的农行账号,别和我媳妇说,她不会同意,我给她说你转就九万。”一致,证实加上另行购买的钢化炉通过段等附件,共付款给被上诉人##428000元。被上诉人##方代理人也当庭认可收到428000元的事实。
    2、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李##)及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视频光盘内容,具体为:约30'03''H##:万一不能用的话设备帮我退了吧-----李##:尾款还未付30'42''H##:我几十万块钱不可能买堆废铁过来。李##:怎么就成废铁了31'44''H##:我们四十几万现在是一堆废铁在厂里。李##:怎么叫废铁?H##:你帮我们调试好了吗?能用吗?李##:配件到了,我们的人马上就到啊-------
以上共同印证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428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等规定,应当退还该款项。
    (二)利息自2019年8月5日开始计算,按照《玻璃机械买卖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甲方需先付定金壹拾贰万元,设备装车后付款贰拾叁万元”第三条“供货期:自合同定金款到位合同生效开始二十五天内装车发货”,我方提交的银行回单证实,对方收到定金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因此被上诉人##装车发货的时间最迟为2019年7月8日,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通知我方其装车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在光盘约13'06''体现),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之所以定在2019年8月5日,是已经给了被上诉人##充分的安装调试时间,按照该时间应当交付完全合格的机器,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对设备调试成功,一直无法正常使用。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的陈述,直到2020年4月8日,被上诉人##还在提关于风机叶轮改造的问题,也证实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设备,一直未使用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等规定,应当返还以上款项及利息。
    三、被上诉人一赔偿原告损失260820元,具体理由:
    (一)上诉人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借记卡历史清单、工商银行的证明证实了出租方慈溪####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诉人的5216400元房租的事实。具体分述为:
    1、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为三年,即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确定买卖机械的合同后租赁,租赁该厂房就是为了购买被上诉人##的机器用于经营的。第五条“租金(一)租金标准:厂房租金标准为每月_元/平方米,即年租金为人民币?521640元(大写:伍拾贰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不含税】);(二)支付方式:乙方应予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付50%租金,等甲方清空厂房后交于乙方,乙方付清全年房租,即日起2019年6月25日起算租金”。
    2、借记卡历史清单证实上诉人向出租方慈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租金。
    3、工商银行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是应出租方浙江慈溪####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把款项转到其个人名下的,个人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已经实际租赁了该厂房,出租方慈溪##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5216400元房租的事实。
    4、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的视频光盘,约在8'52''左右“H##:抓紧时间,现在每天厂房租金两千块-------李##:租金从哪天开始算?H##:25号上个月”
    以上1、2、3证据与4号证据共同印证上诉人租赁该厂房是为了被上诉人##送达设备后经营使用的,因被上诉人##送达的设备分别为三无产品设备和不符合约定型号的设备,上诉人无法经营使用,但房租已经缴纳,给上诉人造成的重大损失,故要求依法赔偿。鉴于起诉时,仅算到2020年1月份厂房损失,且因设备不能使用,租赁合同又马上到期,被上诉人##不立即拉走设备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化,故上诉人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请求在贵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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