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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猎头”服务费,一审判决11万,上诉二审改判40万
发布日期:2017-11-06    作者:颜培卿律师
【案号:(2016)苏10民终2893号】这是本律师异地办理的一起委托合同拖欠“猎头”服务费的纠纷,本案历时1年多,经过一审(2次证据交换,一次庭审)、二审(一次庭审),最终二审改判全额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请,在此供大家参阅。
【案情介绍】
2015年4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招聘人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委托A公司招聘所需人才。之后A公司根据B公司提供的招聘计划、岗位需求等要求为B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人才招聘服务。2015年7月27日因B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委托本律师发出律师函催告B公司按约支付到期款项,但B公司未予理睬,之后本律师随A公司负责人一起与B公司负责人会面商谈了付款事宜,但协商未果,无奈之下A公司委托本律师起诉至扬州XX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在最初接手本案时,对A公司来说其最大的问题就在证据上,据A公司称B公司因经营调整,已经辞退了大部分A公司为其招聘的人员(A公司共招10人,仅3人在职),且A公司在提供招聘服务时一直是与B公司人事总监黄某沟通,双方之间一直通过电子邮件和微信就招聘事宜进行工作联系与对接,但黄某也已被辞退。故在分析案情后,本律师和A公司配合又通过短信、电话录音、会谈录音等方式采集了部分证据。在将这些证据串联成证据链后,才开始诉讼(在此也提醒各位当事人不要盲目起诉,证据固定是十分正要的环节)。
【审理过程】
一审中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的委托合同,原告进行的招聘服务应以被告发出的加盖印鉴的书面材料为准,被告方工作人员黄某经手的人才招聘并非全部是由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招聘的,具体人才的确定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在“OFFER LETTER”表格上加盖公司公章,而原告主张的10名人员均不符合书面要求,属于黄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对于被告意见,本律师也早有准备,首先,原告所举证据显示,从岗位需求表到“OFFER LETTER”表格,以及指定面试时间等内容,所有招聘细节均由被告明确指示,由原告负责实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然,整个过程中的往来函件以电子数据为主,未加盖双方印鉴,但电子数据往来已深入当今社会的生产生活,符合现代商业交易习惯。其次黄某系被告处负责人事招聘工作的负责人,其行为当然为职务代理之性质。对于本律师的这节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一审判决时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必须考虑到相关人员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10名录用人员仅3人在职(其中一名跳过原告自己联系了被告如何,没有OFFER,未被支持),考虑到这种局面不是本案被告追求的目的,尤其对被告而言,所谓人才转瞬即逝,却仍需支付全额费用,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仅支持原告11万服务费及逾期利息。
收到一审判决后,本律师和原告沟通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决定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被告推荐人员,而面试、最终决定是否录用是由被告做决定,推荐人员的离职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原告已经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推荐人员未过试用期便离职拒付服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提供替代人选的前提是被告已按约付款并在人员离职后及时通知原告,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也未通知原告人员离职信息,而一审法院以人员离职后,原告未提供替代人选为由而对服务费不予支持,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关于一审认为没有OFFER,未支持的姚某,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证明,原告将姚某的简历发送给被告后,姚某自行从网上向被投递简历并通过面试系原告提供了双方认识的机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直接聘用原告的人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

最终二审改判,支持了A公司招聘服务费4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历时一年后,终于有了圆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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