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了审计报告就能免予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后果吗?【裁判要旨】
本案一人公司股东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B公司的案涉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时间里,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A公司任何款项,足以表明A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庞某系其唯一股东。根据该条规定,在B公司申请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庞某应当承担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庞某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A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A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庞某控制的A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A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庞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庞某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B公司的本案诉请符合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庞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