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责任承担浅析
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的核心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公司的对外债务以公司的资产进行承担,与公司股东个人无关。
我们今天以公司向股东个人账户转账为视角探讨股东与公司混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民事责任:股东与公司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很多股东忽视这一点,误认为公司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可以随心所欲的对公司进行把控,尤其是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方面,存在严重的混同,以至于无法区分到底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这种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界限模糊,导致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都无法进行明确的区分,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时公司失去独立性的基础。这时公司的独立人格将被否定,取而代之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公司向股东个人账户无来由转账,毫无疑问符合公司丧失独立性的情形之一。
公司人格否认在大陆法中成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44页)或“透视”理论。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理论上,他还能够获得超过其投资总额的股息或者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管理,缺乏自我保护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公司制度注意对股东的保护,确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编:《民商法丛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底325页)法律当然不能坐视这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泛滥,有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专为衡平两者权益存在。这也是捍卫公司利益的重要制度。毕竟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两个“人”。
股东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就是著名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有限公责任之例外”。
发生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者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者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股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责任。
不少中小型民营企业,尤其是家族企业,父子店,夫妻店,比较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股东就失去了股东有限责任的 “护身符”,就要遭遇公司人格否认。这也是对股东对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你滥用了股东权利或者说没有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界限的义务,你自然要以丧失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为代价来衡平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权益。
二、刑事责任:股东涉嫌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只探讨职务侵占罪范畴的股东责任,贪污罪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公司财产权。无缘由从公司账户转账至股东个人账户,当然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致使公司相应资金无合法事由减少。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股东利用了职务或者职权便利侵占公司财物,而不是盗窃得来;并且数额较大,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3、主体要件。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通常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管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公司无缘由向股东个人账户转账从形式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构成要件,涉嫌职务侵占罪。
三、究竟是民事责任还是犯罪?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定性,不能一概认为是职务侵占犯罪。
1、严格按照《公司法》运行的公司,或者基本按照公司法运行的公司,这样的公司,公司与股东泾渭分明,界限清晰,公司独立于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能够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一旦发生股东从公司账户无法定事由向股东个人账户转账的情况出现,数额较大,属于标准的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这个应无争议。
2、我们重点探讨第二类情况,就是公司与股东严重混同,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和频繁的资金往来,且用途复杂,导致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公司已然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相对于股东,公司也不独立。这样的公司发生公司向股东个人账户无法定事由转入资金,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认为是职务侵占犯罪。
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少股东由于不懂法或者法律意识淡薄,将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尤其是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些家族公司,特别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它们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将公司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未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区分,仅凭个人意志随意处分公司财产,使得公司人格与财产独立性丧失。这样的公司,根本不存在股东与公司区分,公司事实上也没有独立人格,没有独立财产,应无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基础,也无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法律前提。
这样的公司,有一个共通的特征,就是公司从来不派发股息,也不分红;股东需要用钱物,直接从公司“拿”。公司投资需要融资,股东直接把个人资金或者个人名义融资直接用于公司经营,根本没有走所谓的增资或者借款等法律程序。这样的公司根本无法分清楚哪些是公司的,哪些是股东的。
问题就来了,公司财产没有边界,无法证明哪些财产属于公司,怎么能证明股东侵占了公司的财产呢?可能你所指的财产是股东个人放在公司的财产,这就可能是股东在用 “自己的财产”。如此一来,犯罪客体就没有了,就无法满足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无法成立为犯罪。
笔者认为这样的案件,定性为民事纠纷更符合立法原意,也最接近案件实际情况。定性为犯罪 ,反而有打击犯罪扩大化之嫌。
3、从目前的司法政策和环境看股东与公司混同背景下,股东从公司账户无法定事由转入个人账户资金行为,也不宜认为是犯罪。
从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开始,到后面的各机关配套规定,以及企业家座谈会,都在积极营造企业和企业家干事创业的司法和政策环境,尤其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松绑,繁荣实体经济。
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动辄得咎,轻易获罪,极大压缩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生存空间,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上述改变也是与时俱进,优化社会环境,健全法治的进步。
就股东与公司混同背景下的股东与公司相互转账而言,谨慎追究职务侵占罪更加符合司法政策,也更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司法和执法是解决社会问题,保证社会健康发展的。个案也是在特定社会环境中发生的,不是完全孤立的,也是基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环境的。个案处理更能促进社会和谐才是最优化的司法,把个案处理与社会割裂开来,最终可能损害法治并对社会有害。
笔者在工作中曾经接触过一个企业,股东是父子俩,父亲随后把股份辗转经过儿媳,最后转至亲家公名下(都是无偿转让);儿子离婚过程中,亲家公控告儿子职务侵占犯罪,“犯罪事实就是儿子从公司账户给在德国读书的孙女转的生活费和转给儿子在德国开的公司”。公安机关侦查了三年多了,公司也基本倒闭了,诉讼缠身,项目烂尾,小夫妻也离婚了,生活来源都没有了。当地很不错一家公司,从酝酿上市到倒闭,距离只有一个职务侵占案件 。
笔者认为民事的归民事,刑事的归刑事。
实践中应努力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刑事责任对个人诸多权利影响巨大和深远,尤应慎重。对公司及其股东而言,想要避免文中的尴尬,最为有效的办法还是严格按照《公司法》运作和行事。守法是规避法律风险的最好法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