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绩、王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约定,协助二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松、次子张某华和长女张某珠,张某珠患有先天性智力残疾,智力一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一直跟随二原告生活。长子张某松恭良孝顺,事业有成,二原告早就将他视为自己晚年的依靠和百年后女儿的托付之人。
随着二原告年纪越来越大,女儿又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不得不寻求长子张某松的照顾,因二原告在咸阳工作后退休,于是商量在北京买房,住到长子张某松家附近。有此想法后,原告张某绩到北京开立了户名为张某松的工商银行存款账户,存折由张某松代为保管。后二原告陆续从咸阳给张某松汇款,张某松负责将相应汇款全额转入该工商银行账户中。
2002年11月,张某松通过中介找到涉案的二手房源,即1号房屋,二原告本想购买该房后登记在长女张某珠的名下,以在自己百年后让智障的女儿有生活保障。但是当时外地人在北京购房,需要同时出具身份证和暂住证,而张某珠严重残疾,甚至不能讲话,二原告顾虑办暂住证需要父母代为签字,代签字需要提供张某珠无民事行为能力、父母是其监护人的证明。因为张某珠自出生就在家里未参加过任何社会活动,所以只有残疾证,没有办理过行为能力和监护人认定的手续,一时要办理时间来不及。所以二原告与张某松商定,借张某松的名字购买1号房屋。
2002年11月21日后,二原告又陆续向户名为张某松的工商银行存折异地存入3万元,同时张某绩卖出股票回款25万元,也存入存折。张某松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凭张某绩告知其的密码从该存折中取出全部购房款支付给卖方,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松将卖方出具的28万元现金收款收据交由原告保存至今。
经过一年多的准备,2004年4月18日二原告携女儿举家迁往北京。全家到北京后,张某松帮助原告领取托运的家具电器安置好以后,将购房合同、房产证及购房各类票证全部交给原告,自此后原告带女儿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因张某松也居住在方庄,一家人有来有往,甚是和睦。无奈天有不测,长子张某松于2017年初突发疾病,撒手人寰。2018年初,二原告与被告商议请他们协助将1号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王某冬承认该房全部为二原告出资购买,但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冬辩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提供与涉案房产产权人张某松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因此本案不成立,原告诉讼无效,则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无效。
被告张某彤辩称,放弃对张某松名下1号房屋的继承,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书写的书面放弃说明。
本院查明
张某绩与王某慧系夫妻关系,张某松系二人之子。张某松与王某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彤,张某松于2017年1月9日死亡。
2002年12月17日,张某松(买方)与王某超(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1号房屋,支付房屋价款225000元。2002年12月24日,张某松交纳契税3375元、印花税226元。2003年1月6日,张某松(受让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让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供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补办土地出让手续使用)》,张某松交纳6750元土地出让金。后房屋登记在张某松名下。房屋装修后,张某绩、王某慧与二人之女张某珠于2004年4月从陕西省举家搬到北京市,并在1号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生活开销均由张某绩、王某慧夫妇支付。
张某绩、王某慧主张其2002年购房时系借张某松之名,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对于借名原因,其陈述系因其二人年事已高,女儿张某珠系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日后需要有人照管,故其二人决定来京投奔长子张某松,由于购房手续问题,其将1号房屋暂时登记在张某松名下,购房款、装修款及日后居住时的房屋相关费用均由张某绩、王某慧交纳。王某冬对于张某绩、王某慧的陈述不认可,但对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其表示其对购房款的来源不清楚,但其可以确认的是购房款不是从其与张某松的工资收入中支付,以其与张某松当时的经济收入无能力全款购买房屋,其认可张某绩、王某慧的居住状况。
经本庭询问,张某绩、王某慧陈述其按照现在北京市购房政策要求其均无相应购房资格,但在2002年购房时北京市并没有出台购房的限购政策。
裁判结果
王某冬、张某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某绩、王某慧将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过户至张某绩、王某慧名下。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张某绩、王某慧与张某松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张某绩、王某慧与张某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但从张某绩、王某慧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签订购房合同等一系列手续虽由张某松办理,房屋的所有权亦登记在张某松名下,但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应税费、装修款、房屋居住使用期间的生活费用支出均为张某绩、王某慧支付,房屋的所有购买、维护、使用等手续原件均在张某绩、王某慧处保管,房屋自装修后一直由张某绩、王某慧与其女儿张某珠共同居住至今,综合考虑张某绩、王某慧与张某松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的交往和交易习惯、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生活需求等各种因素,法院认定张某绩、王某慧与张某松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在张某松死亡后,张某绩、王某慧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张某松的继承人王某冬、张某彤履行相应的协助过户义务,故对张某绩、王某慧要求王某冬、张某彤协助将1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张某绩、王某慧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某冬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