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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借名所购房屋出售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5-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分割李一私自出售夫妻共有的位于B市1室房屋的售房款2450000元。2009年2月28日,张一与李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婚生女张小一出生。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B市1室的房屋,前期缴纳首付款455059元,后期以李一名义商业贷款670000元,并取得涉案房屋。2011年12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证,登记在李一名下。张一与李一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5日,李一在未告知张一的情况下,以2450000元私自出售涉案房屋,未与张一分割收房款。2018年7月3日,区人民法院判令二人离婚,但因涉案房屋房款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未予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李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涉案房屋是李一之母陈小以李一之名购买,房屋全部房款均系陈小出资,并且房屋后续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均由陈小行使。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因为该房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2450000元的售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小述称,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售房款为陈小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陈小系李一之母。李一与张一于2009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张小一于2012年10月12日出生。2018年7月3日经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张小一由李一抚养。财产分割方面,因该院认为位于B市1室,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未在该案中予以分割,遂形成此诉。2009年8月8日,李一(买受人)与案外人J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一购买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125059元,其中首付款455059元,贷款支付670000元。2011年12月27日,李一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关于用以购买1号房屋的首付款,其中200000元系李一银行账户支付,205059元系陈小银行账户支付,剩余50000元,李一称系陈小现金支付。关于李一账户所支付的200000元的来源,李一与陈小均称该笔款项系陈小于2009年3月28日取现后存入李一账户,关于存入原因,二人称因当时打算购房,故提前存入。张一则称首付款中300000元左右系二人父母赠予。关于1号房屋的贷款,系李一向中信银行贷款所得,已于2014年3月4日全部还清。关于还贷情况,李一与陈小称该房屋贷款系使用李一银行卡进行偿还,由陈小按年支付李一还贷费用。李一提交的银行卡流水显示,陈小于2010年10月27日向李一转账50000元,2011年1月4日转账50000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2年2月12、13日合计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12日转账50000元,2014年2月24日转账536000元用以解除1号房屋抵押,以上共计786000元。2014年2月13日,李一(出卖人)将1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五(买受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450000元。李一称房屋买卖过程均由陈小处理,陈小认可收到全部售房款,并支付解除抵押款536000元。庭审中,李一提交其与陈小之间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及存取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等,其中借名买房协议载明“陈小借李一之名购买1号房屋一套…陈小系1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归陈小所有…”,欲证明1号房屋系陈小借李一之名购买。对此,张一不认可李一与陈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此外,李一提交发票、收据、物业费发票、付款凭证、供热费凭证等,欲证明1号房屋的契税、物业费、供暖费均由陈小支付。此外,张一、李一、陈小均认可1号房屋在出售之前一直为出租状态,该房屋装修款为陈小支付。
   裁判结果李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一位于B市1室房屋的售房款900000元。
   律师点评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就张一提出分割1号房屋售房款之请,需界定1号房屋借名买房是否成立、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就借名买房协议的主体而言,李一与陈小二人为母女关系,于本案而言有明显利害关系。其次,关于购买1号房屋的资金来源,首付款部分,李一、陈小称李一账户中所支付的200000元来源于半年前陈小的现金存入,且存入时即意在用于购房。贷款部分,扣除买房人支付的用于解除1号房屋抵押的536000元,陈小于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12日向李一提供款项共计250000元,但上述款项均为分年度一次性向李一提供,不能与还贷记录一一对应,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系陈小用以偿还1号房屋贷款。此外,虽然李一提交了陈小装修1号房屋以及承担该房屋物业费等费用的证据,但与二者之间借名买房协议是否存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李一虽主张其与陈小之间就1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但就本案而言,鉴于李一、陈小之间的特殊关系,应适用更严格的证据规则,除了李一提交的借名买房协议外,李一与陈小关于购房首付款、还贷金额的支付方式均存疑,且张一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李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陈小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陈小在张一、李一婚姻存续期间对李一购买1号房屋提供了部分首付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李一、陈小均称二者系借名买房、无有效证据佐证该款项系陈小对李一所进行的单方赠与的情形下,法院认定陈小的上述出资为对张一、李一的赠与,其余款项,应当认为是由张一、李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1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一出售该房屋所得售房款亦属于其与张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用以解除1号房屋抵押的款项后,按照公平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李一抚养二人之女的情况下,对其售房款予以分割,具体数额予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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