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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他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主张排除妨害返还原物
发布日期:2021-05-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B市1号及B市2号。原告的母亲李一与被告李小二的父亲李二系姐弟关系,李一与李二的父母原系B市3号(以下简称祖宅)的所有人,后祖宅于1999年1月拆迁,安置在B市2号(以下简称2号房屋)及自购指标一个。当时,李二与姐姐商量,安置房由李二所有,将购房指标给李一,由李一自行支付房款,因是姐弟关系,李一同意了,使用李二的工龄自行购买了B市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并居住至今。因为使用李二的工龄,故该房屋依照当时的政策只能登记在李二的名下,实际购房人是李一。现1号房屋被私自过户给了李二的女儿李小二,2号房屋由李二过户给了妻子王二。2018年夏秋,李二和李一先后离世。原告认为,2号房屋和1号房屋,均是因祖宅拆迁的安置房,且1号房屋系原告的母亲自行支付房款购买的,被告不承认上述事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二处房产。

被告辩称李小二、王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们认为分家析产是基于家庭共有财产,现在证据证明两套房屋均不是共同财产,1号房屋是李小二的个人财产,2号房屋是王二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家庭共有份额,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1号房屋是李二、李小二、王二拆迁所得,该房屋是李二和王二用工龄折价及补差价所得,不涉及李一的份额。2号房屋是陈小个人私产拆迁所得,拆迁后陈小将房屋赠与李二个人,李二自己出资补交差价款及入住款项,后取得产权。李一从法定继承和家庭共有角度都无权利分割两套房产。经多个案件查明事实,明确确认李一未对房屋有过出资和投入。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夫妇生育二名子女,李一、李二。李二与王二系夫妻关系,李小二系二人之女。李一与张一系夫妻关系,李小一系二人之子。陈一系陈小的外甥女。李大于1985年5月20日死亡,陈小于2002年3月死亡,李一于2018年8月25日死亡,李二于2018年10月27日死亡,张一于2018年11月9日死亡。1999年1月11日,陈小(被拆迁人,乙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以下简称Y公司)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1999年1月11日,李二(被拆迁人,乙方)与Y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另查,李一于2012年将李二和李小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李二与李小二之间关于1号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确认李一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和出资人,对此李一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驳回了李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一于2014年将李二、李小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李二、李小二向其支付B市1号购房款共计400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一的诉讼请求。另,李小二起诉李一、李小一、张一等排除妨害纠纷,要求李一、李小一、张一等搬离1号房屋,将1号房屋交付给李小二。2016年5月31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一、张一、李小一等将房屋腾空,交予李小二。该判决书载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小二作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四被告占用1号房屋的行为对李小二的权利产生了妨害,李小二有权要求四被告将1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李小二。故李小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关于1号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答辩意见,因已经法院多次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与李二在医院进行谈话,李二表示2号房屋与李一没有关系,1号房屋也不是李一的,但是李一出了十三、四万,当时李二和母亲都没出钱,用旧房折了钱,也用了李二的拆迁款;1号房屋有李一的份额,但不完全是李一的;2号房屋全是李二的。另李二还表示,其母亲说2号房屋是李二的,1号房屋有李一的一部分,李一出了钱。庭审中,李小一主张李一出资购买涉诉房屋,提交了:李二于2018年4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及相关视频资料。李小一主张1号房屋市场价值为5185567元;2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043199元,提交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经质证,李小二、王二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主张李小一无权分割。

裁判结果一、B市2号房屋归王二所有,王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小一折价款1748984.31元;二、驳回李小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1号房屋李小一主张李一出资购买1号房屋,与生效文书不符。虽李二自述李一曾支付部分购房款,但王二、李小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李一并非1号房屋被安置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一出资购买1号房屋,现李一要求分割1号房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校书里4号内3号房屋系陈小的个人财产,购买2号房屋时使用了上述房屋的偿还面积64.77平方米,应视为2号房屋中有陈小的财产份额。李小二、王二主张陈小将2号房屋赠与李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小在2号房屋中享有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由李二和李一继承。李二死亡后,其遗产应由王二、李小二继承。李一死亡后,其应享有的份额由李小一、张一继承;张一死亡后,其遗产由李小一继承。现王二已实际取得2号房屋,其应就李小一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给付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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