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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在宅基地扩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3-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我和李四于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于1999年以李四的名义申请了位于B市1号院宅基地一处,2000年双方在院内建造了房屋,包括北房一层、二层各五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并将院子用彩钢封顶。2016年李四起诉离婚,B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我和李四离婚,并判决1号院内一层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二间及东厢房六间归我所有,一层北房第三至第五间,西厢房四间归李四所有。2018年M村拆迁腾退,1号院在腾退范围之内。我在获知腾退的情况后,拿着法院的判决书找到Z公司和J公司,向其阐明涉案院落内有六间房屋是我的,并向其出示了判决书,要求其就该六间房及相关财产腾退事宜与我协商,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进行拆迁腾退。然而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李四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并对1号院内全部房屋进行拆除,导致我无家可归,我认为J公司和Z公司和李四之间的腾退补偿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同时Z公司和J公司应当就其给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综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Z公司和J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94万元。二、被告辩称。J公司、Z公司共同答辩称,J公司受区政府委托作为本次拆迁的腾退人,Z公司受J公司委托,具体和被腾退人商谈、签订腾退协议。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补偿赔偿款项,实际上是拆迁安置利益,但原告和我们之间并未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其径行主张相关补偿利益法院依法不应该受理。2.安置腾退办法细则,每个院落只能选择定向安置或者货币补偿,李四是M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安置政策规定的适格的被腾退人,其选择了定向安置的腾退方式,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其已将院内房屋及所在宅基地交付拆除,我们也支付了补偿款,并履行了安置房选房的相关手续,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我们不存在侵权行为,依照政策给了1号院应有的补偿补助,原告如认为有拆迁利益,应当和李四协商或诉讼解决。三、本院查明。1997年3月,原告和李四登记结婚。1999年11月,李四作为申请人提交了村民建房审批表,申请在马各庄村新建房屋5间,申请的宅院面积195平方米。2000年4月,B市M村村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先后对李四作为申请人的《村民建房审批表》审批通过。此后,李四和原告共同在获批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至拆迁时,该户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3月,李四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于审理中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和李四在院内建造北房一、二层各五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西厢房上建有石棉瓦顶的储物棚子,院落有彩钢封顶。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位于B市M村1号院内一层北房东数第一间至第二间、东厢房四间归被告张三所有;1号院内一层北房东数第三间至第五间、西厢房四间归原告李四所有。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11月11日,李四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Z公司(甲方、腾退人)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为落实《B城市总体规划》和B市、朝阳区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要求,全面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腾退依据《XX改造项目腾退补偿政策》、《XX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2.安置方式乙方选择的腾退补偿安置方式是定向安置方式。3.被腾退房屋情况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于B市M村1号,控制标准面积434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335.63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680.21平方米,乙方现有认定人口3人,具体为被腾退人李四,之女,之夫。4.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经H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4226596元。5.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合计229712.6元。6.腾退补偿款第四条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与第五条其他腾退奖励费、腾退补助费共计4456308.6元。7.乙方交房期限乙方应在自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之日(不含当日)起7日内将被腾退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甲方。9.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完成搬家退房及选择安置房后,经审计通过后,如应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差价,由甲方在指定银行以乙方名字开设账户,在20个工作日内,将差价款存入所开账户,将存折、存单或银行卡交给乙方;如应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差价,乙方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差价款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特别条款约定:1、如乙方存在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非法取得腾退补偿款项或获得定向安置房,甲方有权追回乙方全部非法所得,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2、被腾退人及其相关权利人因腾退补偿款、安置房分配等产生纠纷的,被腾退人需自行解决,相关责任和风险由被腾退人自行承担。与腾退人、乡政府、村委会及各服务公司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李四于2018年11月18前将M村1号房屋交付拆除,并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XX改造项目腾退费用结算单(一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款:4456308.6元;现房购房款0元;期房购房款926200元。住宅房屋腾退补偿款扣除现房购房款和期房购房款之后,被腾退人应获得结算款合计3530108.6元。李四领取了上述款项。原告现以其系1号部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由,主张Z公司及J公司对其被拆除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29000元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并称该标准为非本村村民选用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标准,J公司和Z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对上述标准的依据举证。对生效判决确定归其所有的六间房屋,原告主张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也未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四、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五、律师点评。原告依照离婚时的民事判决书取得涉案房屋院内一层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根据J公司提交的B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等证据可以确认,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土地在政府确定的棚改范围之内,故本案应当纳入棚改的大背景之下考察和确定相关行为。政府关于棚改腾退的政策,非民事诉讼研究和判断的对象。根据查明的政策规定及本案基本事实,J公司将李四确定为本户被腾退人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李四作为被腾退人,自愿选择了定向安置的腾退方式,并与J公司委托的Z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原告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未经登记、公示;经查其主张权利的房屋,已经在李四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一并进行了评估和补偿,由李四领取,其相关权利可以向案外人李四主张,其要求腾退人及腾退人委托的人再次进行赔偿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也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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