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父母申请的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原告张某一与李某一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2004年9月1日,二人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在某村共同共有房产9间,其中北房6间,东房3间。但是当年被告为了隐匿财产,谎称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了。去年,原告发现,被告还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后了解,被告并未出售过上述房产,被告称出售了上述房产是为了欺骗原告,想自己独占该财产,被告在离婚时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未与原告分割上述房产,违反《婚姻法》的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北房东起5间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一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案由都是错误的,且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另案判决中确认,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生活在某村,房屋是我父母在八十年代申请,全家共同居住使用,并不是我与原告婚姻存续之间创造的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现在被告父母都已经去世,房屋可能涉及到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应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被告当年出售房屋时,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并无为离婚而转移财产的行为。当时原告与被告都生活在某村,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出售房屋是经过了村委会的,有工作人员代笔书写合同,也有见证人。所以被告并无隐瞒出售事实,外人都知道,而且当时案涉房屋与被告夫妻所住房屋紧邻,原告不可能不知道。
第三,2009年被告曾起诉案涉房屋的买受人,要求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出售的房屋追回,并向买受人支付了45万元,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将房屋返还给被告而不是被告和原告。该房屋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
第四,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已经将A房给女方,并将一门面房给女方,被告的其他财产都再与原告无关。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经过民政局备案的,对原告与被告皆具有约束力。
第五,原告并不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名下也有多套住房,现原告主张分割案涉房屋会导致集体利益被集体之外的成员享有,会稀释集体成员利益。物权的行使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
综上所述,原告所称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张某一与李某一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二,2004年9月1日二人协议离婚。
2002年8月,李某一与何某一签订协议,将案涉9间房出售给何某一,总价款6万元。当日一次性付清。李某一和吴某一都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另有村委会代笔人、2位见证人签字。
2004年9月1日,张某一与李某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李某二已经结婚独立生活,不需任何抚养费用;李某一同意将A房给张某一居住,该房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把一处门面房给张某一作为未来生活费用来源;今后李某一其他财产和债务与张某一无关。双方均在协议中签字确认。
2009年,李某一将何某一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二人就案涉9间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何某一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李某一。现调解书已经生效。
张某一称2003年知道了李某一的售房行为,但是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双方认可对北房、东、南每间房屋面积一致。
案涉房屋被李某一追回后,其经东房3间重新翻建成2间。
四、法院判决
(一)北房东起4间房屋归原告张某一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第一,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张某一和李某一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李某一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中,其称1982年4月,取得某村宅基地并建造了9间房屋。李某一追回案涉房屋自己出资建造了2间房。此外,李某一的父母去世后,房屋所在院落的其他共有部分已经作为遗产进行了继承,所以李某一主张房屋涉及到案外人其他继承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前述证据,可确定案涉房屋为张某一、李某一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离婚时,案涉房屋是否已经被处理
张某一与李某一签订离婚协议时,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何某一,何某一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所以离婚协议中并不会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现案涉房屋已经被追回,张某一主张分割案涉房屋,应予支持。
李某一虽称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了今后李某一的其他财产和债务都与张某一无关,且也是李某一自己出资追回了案涉房屋,所以该房屋与张某一无关。但是当时案涉房屋已经被出售,并不属于李某一的财产,现已取回,张某一有权要求分割。
结合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每间房屋面积基本相同等事实,可将北房4间判决归张某一所有。
至于院落的使用情况和李某一追回案涉房屋的回购款,二人可自行协商解决。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