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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有拆迁协议证明丈夫为拆迁协议人,但因原房产属于父母,而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13    作者:110网律师
虽有拆迁协议证明丈夫为拆迁协议人,但因原房产属于父母,而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纠纷案
【一审】
张某于2014416日将女儿吴某乙接走在外单独居住生活。201099日,吴某甲母亲与南京市某某拆迁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立协双方:南京市某某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甲方),吴某甲(以 下简称乙方),因建设需要,现对乙方位于江宁区某某道办事处某处进行拆迁,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双方就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坐落于某处的住宅房屋146.289平方米,拆除或迁移其他附着物若干。具体拆迁内容详细记录于调查表中并经双方认可。甲方根据规定标准补偿乙方200268元,即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佰陆拾捌元正。……”
20146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吴某甲离婚;2、吴某乙由其抚养教育,吴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吴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张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分析双方的工作、生活现状,为有利于吴某乙健康成长,女儿吴某乙以随张某生活为宜,吴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故对张某要求由其抚养教育吴某乙,吴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0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拆房屋为其与吴某甲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一女吴某乙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教育。三、被告吴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抚养教育吴某乙的抚养费3000元(20147-12月)。四、自20151月起,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抚养教育吴某乙的抚养费500元,均于每年1月底、7月底前各付3000元,至吴某乙18周岁止。五、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叶春红律师整理】
【二审】
宣判后,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处房屋虽建于双方婚前,但吴某甲父母在××××××月吴某甲与张某结婚时就口头将上述房屋赠与了双方,且张某、吴某甲、吴某乙一家三口也将户口迁移到了上述房屋上;20109月拆迁时,吴某甲应当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权属,否则拆迁办不会和吴某甲签订协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确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某道红旗村新生11-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00268元。
被上诉人吴某甲答辩称,张某所主张的11-1号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只有土地证,且在其父亲吴庆才名下;签订协议时吴某甲不在家,为什么将其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不清楚,吴某甲父母从未将房子赠与其,拆迁协议对应的财产权利应属吴某甲父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自南京市某某拆迁办公室调取了住宅房屋登记调查表5页,其中首页的首部载明登记人为吴某甲,丈量时间为0973日,调查表下方登记人签字处有吴庆才字样的签名及手印。该调查表列明了具体拆迁内容及价款折算方式。吴某甲、张某一致认可该调查表载明的折算款总额200268元与前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拆迁款200268元相对应。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住宅房屋登记调查表复印件、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关南京市江宁区某某道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虽签订于张某与吴某甲婚后,但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建于婚前,与安置协议相关的住宅房屋登记调查表亦形成于双方婚前,且调查表明确载明了登记人姓名、拆迁内容及200268元拆迁款的构成,依据该调查表,该200268元均系房屋及附着物等的补偿款,与人口因素无关。张某现主张上述房屋为吴某甲父母赠与其二人,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充分依据,另张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于上述200268元的拆迁款享有相关权利,故对张某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房产尚未办理,如果办理后该房产的产权证上是双方的名字,则女方可以主张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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