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和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张XXXX雇佣,根据张XXXX的指示提供劳动,由张XXXX支付工资,因此,被告与张XX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实际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由原告公司支付工资,故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五款 关于“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系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特殊情形,但不能据此认定被挂靠单位与个人聘用的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是针对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驾驶员工作中出现伤亡情况能否界定为工伤的规定,是界定被挂靠单位基于上述特殊情形所应承担的工伤主体责任,但并不因此界定伤亡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二款 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个人追偿。
本案中,程XXXX系张XXXX聘用的驾驶员,张XXXX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其它单位名下经营,因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程XXXX如认为其在2018年4月1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是否构成工伤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
本案中,人社部门已认定许XXXX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用人单位为XXXX公司,XX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规定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认定工伤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