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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工伤赔偿的责任谁承担?
发布日期:2018-10-12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简介
伏某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内退期间至B公司处工作。2008年12月14日伏某在B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15日,伏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B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终止审理确认书确认终止该案审理。
伏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伏某与B公司间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书已经二审维持原判。伏某于2011年8月30日被人社局确认系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
伏某于2013年3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该委以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终止对该案件审理工作。
付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伏某与B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伏某于2008年12月14日在B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B公司依法应对伏某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伏某受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同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法院予以确认。


对伏某申请仲裁和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3 700元。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642元。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 119.4元。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4109元。


综上,判决:B公司支付伏某工伤赔偿金合计116084.4元。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案例,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例点评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用人单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本案例中,伏某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内退期间到B公司处工作,经审理确认伏某与B公司为劳动关系,伏某在B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B单位未为伏某缴纳工伤保险,法院判决由B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例中法院判决中要求“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但由于各种原因这类劳动者一般是不希望工伤保险从单位转出的,这时新用人单位可以为劳动者再缴纳一份工伤保险。HR可能会有所疑惑,认为每个劳动者只能设立一个工伤保险账户,新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再缴纳工伤保险。但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各地方社保机构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账户也进行了相应的改进。就辽宁省来看,有着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可以有两个工伤保险账户的,因此新用人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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