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发布日期:2021-02-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开发区××组的房屋,总价12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通过房产中介a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刘一为此出具收据一张。签约后,恰逢政策调整开始实行不动产登记,政策调整前原本可以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然而实行不动产登记后由于土地方面的原因,无法办理该房屋及坐落土地的不动产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的目的。原告于是向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认为,由于政策调整这一不可抗力导致签约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为索要定金发生的交通费168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充分合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被答辩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早就不愿购买涉案房屋,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其行为已经实际解除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答辩人同意解除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二、答辩人拒不支付购房款并通过自己的行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构成被答辩人严重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答辩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购房款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是,被答辩人总是以人在北京市,就是不支付购房款,也不回来办理过户手续。再后来,被答辩人反而要求答辩人退还定金。被答辩人上述拒不支付购房款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行为,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第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首先构成违约行为。三、被答辩人首先因为自身原因拖延并拒绝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并非信阳不动产房屋登记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被答辩人无故拖延拒不支付购房款,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行为视为自动违约,且超过数月不予以支付购房款,构成严重违约。被答辩人上述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原因是被答辩人不愿购买涉案房屋,故并非信阳不动产房屋登记部门不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四、鉴于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进一步追究被答辩人严重违约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房款总价12600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378000元违约金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拒不履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义务,首先提出不愿再购买答辩人房屋,首先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构成严重违约,故被答辩人所交纳一万元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答辩人主张退还定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从而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院查明
  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开发区××组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65.5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26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师傅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定金,在房产过户时打入房款人民币玖拾伍万元到二被告账户。剩余尾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支付给二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第三方中介公司交付了定金壹万元给被告刘一,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亦未向二被告交付剩余房款。后原告以政府出台相关文件规定划拨土地性质的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需要较大大额出让金及税费为由,认为该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实现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起诉来院。
四,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夏二与被告肖三、被告刘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夏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补充意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的意见(暂行)》两份文件来看,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该两份文件均出现在合同签订后数月。并且该两份文件表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的房屋是符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的,至于应缴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原被告三方并未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应当由谁承担,原被告三方可以另行约定或就该笔费用问题另行处理,但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庭审当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定金及承担相关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具有明显的违约行为,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