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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量房买卖合同对贷款次数及办理时间没限制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1-02-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一、刘二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因不良资信记录导致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事实清楚,即便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4日将剩余款项交至一审法院账户也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构成违约。2、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催促其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二、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全三辩称,一、关于两份买卖合同的效力,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存在压低房价逃避监管的问题,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实际履行。  

三、本院查明  

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主张并认可的是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同样认可这份协议,因此《存量房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属于有效。二、根据《存量房买卖协议》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房款逾期超过15日,则视同违约,合同终止,但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15日的宽限期未满,因此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尚未成就。三、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的合同解除权,首先,被上诉人从未表示或以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次,被上诉人并未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上诉人的催告权和解除权缺乏前提;被上诉人没有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目的的违约行为。四、上诉人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1、上诉人不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2017年7月20日,律师事务所受全三委托,向王一、刘二发函,部分内容为“请你方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2日内持身份证、结婚证相关证件到农行泉山支行办理领取贷款手续,以此接受乙方履行存量房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义务,乙方随时予以协助”。2017年8月4日,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原告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一、刘二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  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备案、支付首付款等环节上违约,因为双方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对4月15日签订的合同部分内容予以变更,结合两份合同及原告诉状中的主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办理贷款审批手续的问题。首先,原被告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款,逾期超过15日则视同违约,合同终止”。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本案买卖合同的性质及双方约定,全三购买案涉存量房需要贷款支付部分购房款,需要原告协助到贷款银行拍照、签字,原告虽然也对被告的第一次贷款予以配合,但在被告担心贷款不能获得批准,撤回贷款申请后又向另一家银行申请贷款时,原告却未予配合,如果原告不配合被告贷款,被告就无法办理贷款,也就无法支付原告购房款。被告虽有逾期偿还贷款记录,在贷款银行未明确拒绝被告的贷款申请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办理贷款而拒绝协助,阻止贷款的成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义务。最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解除合同,该条文主要规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情形,本案原告的义务是协助行为,原告并非“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该法条不适用本案的情况。  二、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81万元,反诉被告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反诉被告6万元,支付至双方约定监管资金账户23万元,付至法院52万元,在反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可以获得81万元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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