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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律师带你了解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发布日期:2021-02-02    作者:余谭生律师

【摘要】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面临的困境,亟需进一步加强权界”的。利保护机制的构建。而这一机制的完善和发展,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化工程,结合现有权利保护机制的种种不足,未来的保护机制构建需要“对症下药”。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 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对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各种权利,是法律赋予产业活动中和科学、文化及艺术领域中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在法律上确认的产权,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即版权)等无形财产的专有权的统称。 

   上述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网络环境下,智力成果(一般体现为以不同形式存在的信息)是通过数字符号表现出来的,并凭借信息技术及数字终端媒介,最终将海量信息传达给公众。因此,我们所称的“网络知识产权”在本质上仍然是“智力劳动的结晶”,是籍由数字网络媒介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当然,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已有所不同,并对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形成冲击。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在外延上还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等数字化作品的专有权。因而,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延及电子邮件公共利益、网上新闻资料库,电脑软件、照片、图片、音乐、动画、多媒体技术、数据库、网络作品、网络域名等。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传统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为专有性、时间性以及地域性等。具体而言,专有性是指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时间性则表明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有一定的期限的限制;而地域性,即只在所确认和保护的地域内有效,换言之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我们所谓的“网络中的知识产权”,其本身所暗含的知识产权的传统特征正在发生嬗变。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网络环境信息散播的快速性和,泛性等特征,已经使得传统知识产权固有的基本属性和特征“难以为继”。 

   首先,传统知识产权强调权利的专有性,然而网络媒介的核心价值在于信息的公开性和共享性。因而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就面临一个利益重新评价和分配的问题。一方面,要保护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不被侵犯;另一方面,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也有必要对权利人的独占性专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始终是增进自由的一种重要工具,与此同时也是限制自由范围的一种重要工具”。而网络环境的特质也使得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显得更加明显和尖锐。因此,网络中的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虽然仍然是其基本特征,然而在网络环境下,无论是出于对维护网络信息迅速。泛传播所体现的公众利益的的衡量,还是基于保护技术(包括信息技术以及法律技术)所限,权利本身的“独占性”以及权利保护的力度,似乎都会有所松动。 

   其次,网络中的信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传统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特征在网络中受到了极大的削弱。网络中知识产权往往是“无国界”的。 

   最后,传统的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无形的,但它总是与一定的物质载体相结合,表现在纸面上或者具体的产品上。但在网络环境中,智力成果是以字节流的形式存在的,以讯号的形式传播,整个过程都存在于虚拟的空间中,它的实体性比传统知识产权更加弱化。对此类数字化、网络化作品(或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更加难以操作。 

   除此之外,网络信息更新周期短,可复制性强,也对知识产权自身的稳定性和完整性构成了威胁。加之网络监管的松散,缺乏体系性,也使得网络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愈加严峻和紧迫。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权利保护机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取得了“阶段性胜利”。然而,在继续推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我们也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困难。一方面,我国现有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片面性,难以应对网络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所导致的日趋纷繁复杂的权利纠纷;另一方面,网络环境本身的特点,也加剧了制度与现实问的尖锐冲突,使得权利保护的难度大大增加。

(一)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存在缺陷 

   首先,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滞后性凸显。技术发展往往超出政策和法律的发展,这就需要政府研究制定与之同步的政策与法律规范,以便维护一个能够促进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可信的、安全的环境,而不是对技术的进步造成阻碍。虽然我国已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但总体来说,我国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是很不健全,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差甚远。具体而言,随着搜索弓1擎、P2P技术、微博与播客等新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不断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这些新技术往往是“双刃剑”,在给网民带来便捷的同时,也给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课题”,增加网络侵权可能性以及维权的难度。针对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仍显“单薄”,不仅缺乏有针对性的专门性法规,也未能及时对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权利保护的新形势作出必要的回应和修正。 

   其次,立法规定过分突出政府的管控职能,而忽视网络企业以及公众的权利保护与民主参与。虽然我们应当承认政府在维护信息网络安全与权利维护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也决不能忽视互联网行业的自我约束与公众的监督作用,而这正是实现整个互联网行业能够自主健康发展的关键之举。然而,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立法内容上,片面强调政府部门的监管与控制,而弱化行业内部的自律机制效用的发挥。另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也往往没有广泛听取相关企业以及公众的意见,而更多依赖于专家立法或者政府官员的“一厢情愿”。可想而知,这种缺乏行业主体参与以及公众监督的立法,往往具有保守性且缺乏可操作性。 

   再次,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系统性和协调性。从目前来看,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存在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还有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的规范性文件。这种现象导致不同位阶立法的效力冲突,导致网络知识产权立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 

   最后,针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问题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例如,对暂时复制问题、非独创性数据库保护问题、网络作品合理使用问题、链接是否侵权等问题都未作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此外,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还面临一系列法律难题和争议。主要包括管辖地问题、侵权行为如何确定、数字化证据如何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如何认定、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如何界定、侵权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等。这些问题都是今后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缺失导致 

   网络行为失范面对数字网络的迅速崛起,国家、政府以及个人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表现得有点措手不及,甚至不知道应该要有在网络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造成这种权利保护意识普遍缺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首先,网络信息的共享性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存在伦理冲突。国际互联网建立的宗旨在‘全球资源共享”。知识产权对于权利人的价值则体现为独占性的占有和支配。知识、信息的共享和传播,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动力,从这一角度来看,确保网络信息资源的共享性是应有之义。但是,从知识网络信息资源的产生又需要创造性的智慧以及物质投入,因而知识产权人有权要求独占性的所有权,并以此获取回报性利益。而两者之间的矛盾正在与:信息、知识的传播需要知识生产者的创造性劳动,而此种劳动往往成本巨大;而如果一味强调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保护,又容易形成知识、信息的垄断,最终阻碍知识的传播,影响社会的前进与发展。这就构成一对矛盾。“一个在所有情况下,都把信息视为发现者财产的世界是不可想像的,一个在所有情况下,对信息的生产和传播不加以保护的世界也是不可想像的”。因此,如何处理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网络资源的共享、合理利用两者之间的矛盾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 

   其次,现实社会中,人们的行为受法律、道德或其他纪律的约束,换言之,是界监督不出不在的“他律”社会。在强力的约束下,人们的行为能够符合法律或伦理的要求,社会秩序也能够得到很好的维护。而网络环境则相对自由,人们的行为不再受时间、空间的局限。因此传统的凭借时间或地域限制的制约手段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网络行为的虚拟化、匿名化,也使得对网络行为的监管难度加大。在这种情况下,网络道德只能靠个人的内心信念来维系,而通过自律的方式,相应的伦理道德能在多大程度上被遵守确是值得怀疑的。 

   此外,不可否认的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业界以及民众仍然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一方面是由于宣传教育工作不力,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以及重要性没有被普及。在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无所知晓的情况下,要他们去遵守就更是不可能了。另一方面,即使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所了解后,又有多少人愿意为自己所享受的创造性劳动“买单”呢?表面上看,也许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但实际上,是我们对于创造性劳动的重要价值的漠视,而这也是实现“中国创造”的软肋所在。当然,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我国经济发展程度、教育水平、信息保护技术以及企业自身的支持产权管理水平等因素,都是制约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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