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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民法学理论看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
发布日期:2021-01-13    作者:丁嫣律师
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并将合法性作为其本质属性。何谓属性?属性乃是一物与他物在相互联系中表现出来的质,是成为它自身并区别于其它事物的一种内在规定性。既然合法性乃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那么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呢?所谓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按照法定内容发生效力民事主体确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准意思表示性合法民事行为,它包括1、表示某种事实观念的通知行为,如承认债务、通知提存等;2、将请求和反请求意思通知他人的意思通知行为,如要约、催告债权;3、以感情表示某种意思的感情表示行为,如对被继承人予以伤害的继承人的原谅等。这种准法律行为由于法律的允许和保护而具有合法性的属性,即同法律行为一样在本质上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但并不能成为法律行为,因为其不具有设权的意思表示,其合法的属性是法定的。事实行为是直接根据行为的结果而发生法定效果的当然合法性民事行为,它包括遗失物拾得、无因管理等有相对人行为和无主物占有、抛弃所有权等无相对人行为。这种行为也由于事先得到法律的允许和保护而具有合法性,因而同法律行为一样本质上也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但是因其也不具有设权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为法律行为。其合法性的取得是法律事先肯定的,不必再经法律的审查也能肯定其合法性。通过以上分析,除民事法律行为以外,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都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但它们都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显然,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   我国《民法通则》不仅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且独创了另一个概念:“民事行为”,并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中有效的民事行为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个种概念,而民事行为是一个属概念。然而从《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及其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立题,以及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下做出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来看,根据形式逻辑的概括规则,“民事法律行为”到成了属概念,而“民事行为”反而成了种概念。另外,从《民法通则》第四章具体条文的表述来看,有些条文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要求的一般民事行为,俨然民事法律行为成了民事行为的确良位概念。立法者当初创立“民事行为”目的就是要区分无效法律行为和有效法律行为,但不料却导致了概念上的混乱,本末倒置,种概念却带上了属概念的质的规定性。因此,《民法通则》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来替代“无效的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概念,并非是科学明智之举,是没有经过严格科学论证的产物。   法律行为概念是德国民法创造而由日本学者翻译并首次使用的民法术语,乃是作为私法自治的工具。实质就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其意思表示决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其意思表示变更、消灭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为是行为人追求其内心所欲发生的法律效果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即使该法律行为无效,亦也是以法律效力发生为目的,并不影响该法律行为的成立。故此,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应是合法性,仍应回归到传统民法强调的意思自治。既然法律行为的本质仍然是意思表示性,那么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两个独创性概念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以免产生使用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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