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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问题与完善措施
发布日期:2020-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含义。
  
  (一)、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含义。
  
  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国内外尚无统一的界定,并且对于个人信息的称谓国内外也各不相同,较为主流的称谓有“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个人隐私”.纵览各国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主要指可以根据此种信息识别出特定个体自然人,具有指向性的特定信息群。个人信息按照与个体密切相关程度可以分为姓名、家庭地址、第二代身份证号等为代表的直接信息,和通过分析比较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身份的间接信息如购物习惯、收入水平等。对应而言,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则指广大网购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被网络保留下的可以直接或者组合而得到网购消费者个人身份的信息。相应的根据网购消费者信息的特征度可分为可以直接反映自然人基本特征的高特征度信息和不能直接与特定自然人相联系需要电子商务网站根据其他信息来综合分析判断的低特征度信息。高特征度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家庭地址、第二代身份证号等较为直接的信息,针对性比较强,具有限定性,但信息数据量也有限;相应的低特征度信息则收集较为困难,但是信息数量庞大,有巨大的潜力价值。
  
  (二)、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主要内容。
  
  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即广大网购消费者对于自己在网购过程中,被网络保留下的可以直接或者组合而得到网购消费者个人身份的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具体体现为如下几种权利:
  
  第一、个人信息支配权。
  
  个人信息支配权是指网购消费者对自己的相关信息是否要被他人公开、处理、使用;被何种主体公开、处理、使用以及具体的公开方式、处理方式、使用目的和程度都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任何主体都不得非法侵犯和剥夺。
  
  第二、信息知情权与查询权。
  
  信息知情权与查询权是指网购消费者具有了解自己信息被公开、使用、处理的具体情况,可查阅到准确无误完整记录,并就有关情况对相关主体进行问询、请求回应的权利。
  
  第三、保密权。
  
  保密权是指网购消费者个人授权后的网络商家、相关服务平台及其他信息处理者应当对网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在没有得到网购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地将其泄露。网购消费者有权要求其个人信息的使用主体对其个人信息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以防泄漏。
  
  第四、删除权。
  
  删除权是指网购消费者在自己的个人信息被篡改或者不合理合法利用时,有权要求网络商家、相关服务平台及其他信息处理者删除其信息,以便于消除不良影响。
  
  二、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尚未确认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我国保护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制度中不完善的地方的重要体现为立法上尚未确认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得出较为统一的意见,然而对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前提必然是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因此必须加快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进程。可喜的是,这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审的民法总则草案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增加了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是国家对于保护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态度的有力表示。
  
  (二)、立法层次低,可操作性差。
  
  我国法律体系中尚未存在统一的保护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文件,所以我国保护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规定多散见于各种效力等级较低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但是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级次较低,缺乏权威性,对产业链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界定不明确、不清晰,难以保障个人信息权益和信息自由流通的实现。同时,这些规章的适用范围有限,且容易出现规定之间不一致的情况,从而不利于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处理。
  
  从落实法律规定的难度来看,我国保护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多为原则性表述,落实难度较大,缺乏具体的适用规则,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难题。
  
  (三)、需要进一步完善强化救济和保障制度。
  
  首先,存在举证难的问题。一旦发生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事件,法院便要求广大网购消费者进行举证,但是由于复杂的网络环境以及消费者所处的不利地位,取证就显得格外困难了;其次,维权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化。《侵权责任法》只是大范围的规定了利用网络侵犯他人权利的处罚方法,并未对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救济途径进行细致规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只是表明了维护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态度,但是具体如何维护并未做出相应的制度建设。
  
  (四)、有待进一步提高电商行业的自律水平。
  
  目前看来,虽然存在不少的较为完善的自律行业组织,但是这些行业组织并未发挥出明显的行业自律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电商行业制定的自律规则没有强制性,有时甚至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其次,行业组织、企业和机构没有自律意识,业内且互相监管几乎缺失;最后,网购过程的复杂性明确表示仅仅要求商家自律而放纵其他主体的方法是不能有效保护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其需要参与网络购物的相对方都“恪守其职”地保护信息权益,而现阶段整个网购行业尚未构建起完善的自我约束体系,例如对网络管理者的行为规制还不够、对成员的内部管理也较为混乱等。
  
  (五)、网购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增强。
  
  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太高,加之长期受中央集权制度的影响,这些都导致我国网购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增强。我国网购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增强表现在很多方面,比如在尚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即随意填写自己的个人信息、将印有自己个人信息的纸张随意丢以及在侵犯自己信息权的违法行为发生后依然保持沉默,不采取有效的措施来维护自己权利。网购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较为淡薄,是侵犯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在我国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想要有效地提高我国网购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就必须要提高我国网购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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