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民法典新规则案例适用》: 法官以案解新规四
发布日期:2020-12-08    作者:李丹律师

保理合同中基础合同的有效性辨析

——株洲工商银行某支行诉株洲某金属材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株洲工商银行(下称工商银行)与某金属材料公司(下称金属材料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将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欠金属材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等转让给工商银行,工商银行给付金属材料公司7000000元的保理融资。3月13日,建筑公司向工商银行出具《应付账款确认书》,确认截至当日,建筑公司累计欠金属材料公司货款10003263.83元。同日,工商银行与金属材料公司共同向建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建筑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向工商银行履行付款责任。后工商银行向金属材料公司发放了7000000元的融资,但到期后金属材料公司未及时归还欠款,至起诉时尚欠工商银行本息合计7296214.59元。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与债务人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虽然基础合同形式有瑕疵,但双方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债权转让意思真实,应当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并按照实际债权金额认定债权转让金额,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适用解析】 

        《民法典》第763条明确规定保理合同中基础合同关系不存在时保理合同的效力,为人民法院审理保理合同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商)和两个合同(保理合同、债权债务基础合同)。其中最难确认的是两个合同关系,尤其是基础合同的效力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对此应明确以下几个关系:其一,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其二,基础合同效力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以及债务人对基础合同效力抗辩,均得以影响到保理合同。对于基础合同虽为虚构,但债权人与债务人确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保理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明知,应当确认保理合同有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对《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 “虚构应收账款”作扩大解释。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