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适用《民法典》新确立的自甘冒险规则?
依学理解释,自甘冒险的构成一般具备基础关系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所谓基础关系要件,是指自甘冒险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得行为人得以从事自甘冒险的危险行为。这种基础法律关系可以表现为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也都遵守这种法律关系所衍生的义务。如体育比赛,运动员根据规则即处于身体碰撞的危险之中。所谓冒险行为要件,则包括:
(1)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冒险行为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2)冒险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这种认知既包括对于其行为的性质、条件的认知,也包括对其行为所面临的危险和可能发生的损害的认知。这种危险应当是一种具体的现实的危险,而损害则是一种非必然发生的、可以避免的损害。
(3)行为人默示同意,即行为人对于可能发生但不确定发生之损害,表示有意一赌其不发生,并于损害不幸发生时,愿意承受其不利益。
(4)行为人自甘冒险行为,并非出于尽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
(5)行为人自甘冒险是为了获得如无偿、重赏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规利益。在这里要注意的是,自甘冒险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活动的参与者当中,这时也要依相应的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判断,如在体育活动中,发生在运动员、裁判员等参加者之间的损害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宜包括在内。同参加者相比,观众的目的是娱乐,观众一般都远离比赛场地,也就是说,不能认为观众观看比赛具有危险性,也不能认定他们已经预见到风险并愿意承担此风险。
对于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的,侵权人不能适用自甘冒险进行抗辩。从法理上讲,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权利人就有权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在受害人同意与自愿承担风险时,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侵权责任。若加害行为超出受害人同意范围,或受害人同意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则不发生免责效果。鉴于实践中,情形复杂,在受害人自愿或者自甘风险的情况下,不能一律认定构成自甘冒险就不承担责任,故本条在适用中需要将此作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来对待。对此,要注意与本款但书内容“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衔接。
首先,这一内容无疑是有关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的规定,也就是其他参加者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方可承担责任。
其次,这里的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而承担责任的人仅限于活动的参加者,而不包括组织者、管理者。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责任应当适用本条第 2 款的规定。
再次,这里的受害人“自愿参加”在主观过错上应当属于“明知”而为的故意情形,如果此时在主观过错上为过失,则不能适用本款规定。
最后,从解释论上讲,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扩大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要承担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于损害的扩大仅有一般过错时是否承担责任,则存有争议,我们认为结合本条规定的文义以及体系上《民法典》第 1173 条对于《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的修改(专门增加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这一情形),考虑到侵权法作为救济法的本质属性,从依法救济受害人,倡导救死扶伤的角度,在损害发生之后作为共同的活动参与者,这时应当有相应的救助义务,其如果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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