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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剖析侵犯商业秘密罪几大点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12-02    作者:邱戈龙律师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没有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诉讼过程中,要正确理解和认定商业秘密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确认重大损失的范围和数额。

【关键字】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律师、商业秘密

一: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
        1: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2: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3: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 
        4: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5: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问题概述 
        就该罪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学术界有不同观点,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论者认为刑法分则对犯罪形态规定的是犯罪既遂,“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犯罪既遂或未遂的条件,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存在着未遂形态。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构成犯罪未遂。 
        否定论者否认“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此一情形下存在未遂的可能,而只存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一个条件。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即使符合了其它构成要件,也不能入罪化。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只有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存在犯罪未遂,因为当刑法分则中一个罪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刑法幅度,同时规定了数额标准,那么最低档次数额是罪与非罪的标准,但如果在符合第一档次的前提下针对数额巨大的对象从事犯罪活动没有得逞,可以作为第二个档次犯罪的未遂来处理。 
        上述争论综而言之,焦点在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条件,还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条件。肯定论者认为是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条件,理由是中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模式为既遂模式,从而“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判定既遂或未遂的条件。否定论者认为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条件,如果侵权人的行为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的重大损失的,即使其它犯罪构成要件符合,也不构成犯罪。

四:案情回顾 
        RJ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RJ公司开始研发光学透镜生产技术,自行设计图纸和模具,形成独特的品质更稳定、生产效率更高的光学透镜生产技术。犯罪嫌疑人邱某在RJ公司处任钳工技术员,主要参与光学透镜的模具研发工作;杜某在RJ公司处任设计工程师,主要参与光学透镜模具设计,2D、3D图纸制作;邹某在RJ公司处任模具制造员,主要参与光学模具组装;龚某在RJ公司处任调机技术员,主要负责光学透镜产品生产调机;何某在RJ公司处任钳工技术员,主要参与光学透镜的模具研发;罗某在RJ公司任光学透镜业务经理,主要参与透镜的业务开发及维护。 
        犯罪嫌疑人邱某、杜某、邹某、龚某、何某、罗某在RJ公司任职期间,均能接触并掌握光学透镜生产技术,且RJ公司对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6犯罪嫌疑人从RJ公司离职后,先后加入SL公司,与犯罪嫌疑人黄某共同实施侵犯RJ公司光学透镜技术,SL公司生产出与RJ公司一样的光学透镜,并销售给RJ公司的客户ZC公司。导致ZC公司要求RJ公司降价销售,由此给RJ公司造成的销售损失高达124万元。经审计,RJ公司研发光学透镜技术的研发费用总计3693131.43元。上述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侵犯RJ公司光学透镜技术,生产与RJ公司一样的产品,并销售给RJ公司的客户,给RJ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高达人民币4,933,131.43元,且该损失还在继续扩大。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刑法第219条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处罚的规定。鉴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要依法追究商业秘密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应严格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这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具体地说,行为人是市场经营的主体,该主体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适用罚金,即法人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构成犯罪的,既要处罚直接行为人,也要对法人科以罚金;对虽无直接责任,但明知违法而未制止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团体负责人也可以科以罚金。客观上,其侵害的客体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等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不正当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以竞争为目的,明知实施这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会损害权利人或一般消费者乃至社会公共利益,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罪过。考虑到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人的主故意比较强,过失侵害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 
        2:应充分考虑侵权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种类、方式不同,量刑亦应不同。例如,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一样;以盗窃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以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性也明显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科以适当的刑罚。

六:【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温馨提示】两高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明确提出“探索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就是权利人。 
        我国刑法明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对此,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其中,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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