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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律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客体与量刑认定
发布日期:2020-11-25    作者:邱戈龙律师

【摘要】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针对涉及商业秘密方面的相关法益。 国外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有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侵犯某些经济规则、侵犯商业秘密权等四种立法模式。 国内刑法学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主要集中在到底取复杂客体说还是简单客体说较妥的问题上,同一学说中又有不同观点。

【关键字】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客体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其客体的概述

        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对于“商业秘密”一词一直以来较为陌生,通常的理解也仅限于“祖传口授”的各类特殊的秘方、绝活、诀窍等,从而导致了我国法律一直以来缺乏对于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虽然随着改革开放,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只是零星地分布在例如《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各部门法中,而且长期处于从属地位, 并没有引起立法者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足够重视。 我国立法在实体意义上第一次吸纳商业秘密的概念是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首次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是保护手段只限于行政处罚,缺乏刑罚手段。而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条款, 因此对于该类犯罪长期以来一直通过单行刑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以泄露国家秘密罪和盗窃罪来定罪量刑, 可谓是在当时相关立法缺失下一种无奈的选择。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实施, 在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立法空白才最终被填补上。

二:外国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的主要分类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各国(地区)立法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视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德国、意大利、巴西等国家的刑法,都将这类犯罪规定在妨碍公民个人自由、隐私罪之中; 
        2:视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如瑞士、美国等; 
        3:视为侵犯某些经济规则的犯罪,如罗马尼亚、法国、日本(1974 年刑法修正案)等国家的刑法,都将这类犯罪规定在违反经济活动的原则或对于信用及业务的犯罪之中; 
        4: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犯罪,如奥地利刑法在侵犯隐私以及特定职业秘密一章中,规定了泄露、利用、 或者刺探商业或者产业秘密等罪名。 
        由此可见, 各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规定侧重点各不相同,有的侧重于私人利益的,如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其中美国更加注重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而德国、意大利则将之视为个人的人身权利。 
        通过归纳和总结不难发现, 在众多不同有关商业秘密犯罪的客体立法例中, 有两个因素基本上被各国普遍认可,一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财产性权益,该理论出现较早,历史也比较悠久,在英国早期商业秘密判例中就有依侵害财产权理论判决的先例。 这种理论完全将商业秘密看做一种无形财产, 与有形的财产具有一样的价值和重要意义。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认定问题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难 
        这种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的不配合。往往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不愿提供作为证据,更不愿将技术信息送关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这就造成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上存在问题。
2、对行为人泄露的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的鉴定问题 
        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的话,有关技术信息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因为在审查行为人泄露的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时,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官对这类专业技术又知之甚少,如何来认定该专业技术属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权威的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专业人员对专业技术的国内外最新情况比较了解,其通过对资料检索并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法官是中立裁判者,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盗窃,是指以自认为不被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等发现的方法秘密窃取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所盗窃的既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还可以是自己以秘密的方式加以复制如偷拍、偷录等。利诱,是指以高薪、金钱、物质、工作条件、帮助解决户口、调动工作、就业、学习、留学等物质或物质性利益甚或女色等为诱饵使了解商业秘密的合营者、保管者、知情人等向其泄露商业秘密,如提供原件或复制件,口头、书面告知其内容。胁迫,是指以杀害生命、伤害身体、加害亲属、毁坏财产、揭露隐私、损害名誉、解除职务、克扣工资、开除工作等相要挟、恐吓,致使商业秘密的知情者向其泄露商业秘密。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则是指除上述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诸如抢劫、窃取、骗取等不正当手段。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两高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明确提出“探索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 
        “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就是权利人。 
        我国刑法明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按照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对此,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其中,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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