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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只有一套房,一方不同意分割怎么办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0-10-20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玄武区真实案例
共有房产分割纠纷案
成功折价归并,我方得房
南京房产律师律师指导
2018-1-29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因继承纠纷双方经法院处理的房屋仅按份共有,未实现真正意义的分割处理,最终双方矛盾巨大,生活中仍然冲突不断,但该房屋系各位的唯一住房。本案由于属于房产所在案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房屋位于玄武区,故本案在玄武法院立案审理。

承办法官:孙金凤法官【少年庭】。

本案立案于2017年8月23日,结案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历时约5个月时间(评估鉴定约66天)。

案件结果:
1、房屋归我方,我方支付各被告相应折价款。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关键系唯一住房被告不同意分割该怎么办?
在起诉的过程中我方主要举证和证明的方向主要集中如下几个方面:
1、我方占有最大的份额;
2、另外其中一部分被告同意和支持我方的观点;
3、另外一部分被告虽然拒绝分割,但是其与原告与另一名被告生活中存在现实巨大的矛盾;
4、对方拒绝分割但无法提供解决方案,而我方已将相应折价款准备到位可随时支付;
5、依照民法以及物权法全面的法律分割依据;
在律师的指导下,原告提供了大量有效证据,律师积极联系法院表达自己的法律意见,最终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
律师运用民法、继承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整体击破对方的诉讼策略,我方的主要意见最终也被法庭采纳,调解的结果也尽如人意。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C,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A与被告B、C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0日本院委托房地产估价,本案暂停审理66天,于同年11月25日恢复审理,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被告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南京市玄武区归原告A所有,A支付B、C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A与B、C因南京市玄武区室房屋继承一案,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过贵院(2017)苏民初号调解书达成一致意见,即登记在被继承人D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室房屋由A分得八分之五的份额,B分得八分之一的份额,C分得四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一案审结后,双方关系持续恶化,且无法共同居住,故A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请。
B辩称,同意A的诉请。C曾经打母亲A,我约见了C后,其不但不恩悔改,上一年度还高举一个牌子到我学校说是他抚养我长大,现在我要赶他走,其实是我外公外婆抚养我长大,我作为一名中学老师,校外有家长、学生,校内有领导、同事,如果家庭矛盾解决不好,我根本没有办法在学校工作下去,我支持房屋折价归并。
C辩称,我六岁起就在涉案房屋居住,父亲去世后我与A、B又共同居住涉案房屋,虽然A占有的房屋份额大,A与B一唱一和,目的就是将我继承的房屋份额折价归并至A名下,但是我不同意折价归并,A不能强买强卖。我到B学校举牌子并没有造成众人围观,后在旁人劝说下进了学校传达室,此行为虽然不合理,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现在没有工作,无经济能力在外租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A与被继承人D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B。C系D初婚生育的儿子。D于2007年8月28日去世。
登记在被继承人D名下的南京市,双方对该房屋发生的继承、析产纠纷,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A分得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B分得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C分得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A、B、C自1992年起居住上述房屋至今。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近年共同居住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A要求折价归并B、C所得产权份额,B同意,C不同意;A表示也可以将自己的产权份额折价归并给C,C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购买A的产权份额。2017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向第三方出售涉案房屋,并按照各自所分得的产权份额分配售房款,至本案审限期满之日,双方未办理房屋出售手续。
在本案审理中,经A申请,本院委托江苏xxx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南京市室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2017年10月31日,该公司出具苏xx房估字[2017]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南京市xx在2017年10月23日的市场价值估价为160. 33万元,平均建筑面积单价26497元/平方米。根据评估价格和产权份额,A应给付B房屋折价款200417元,应给付C房屋折价款4008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2017)苏民初号民事调解书,苏德道天诚房估字[2017]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1日( 2017)苏民初号继承、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A、B、C对涉案房屋达成协议,由A分得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B分得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C分得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室房屋由A、B、C按份共有。A、B、C按份共有后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房屋。A在本案审理中要求对B、C所享有的房产份额折价归并,B同意,A和B占有该房屋四分之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规定,本院对A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B、C配合A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变更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A承担。A应给付B房屋折价款200417无,应给付C房屋折价款4008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
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室房屋,由A一人所有,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A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变更手续,变更登记费用由A承担。
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B房屋折价款元,给付C房屋折价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15元,由A负担6009元(已付清),由B负担1202元,由C负担2404元(B、C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041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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