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1。
委托代理人蒲某2。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某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应杰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2、朱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某1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2时50分,蒲某2驾驶所有人为蒲某1的小型轿车(京NNN148)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庭院小区X路西山庭院小区南门西侧,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当时天黑,路边没有任何照明设备,导致与庹玉清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京YCB810)相撞,后轻型厢式货车(京YCB810)又与卿信福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GZJ997)相撞,造成蒲某2受伤,三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蒲某2负有全责,后蒲某1找到自己投保全险的平安公司赔付,被告知此事故不能理赔,蒲某1因此事故遭到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平安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蒲某1因车祸的一切损失(包括投保车辆修理费用、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三者的损失135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公司负担。
平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蒲某1所有的投保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本案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平安公司认可海淀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但平安公司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蒲某2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因蒲某2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及时报警,其有义务证明事发前是否有饮酒情况,仅凭单方陈述在事故发生后饮酒,不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不是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原告醉酒驾驶肇事逃逸,平安公司对其各项损失均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蒲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蒲某1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略)A的东风日产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保险单所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八项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五条第八项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八项以加黑加粗特殊字体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1年12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2时50分,蒲某2驾驶小型轿车(京NNN148)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庹玉清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京YCB810)相撞,后轻型厢式货车(京YCB810)又与卿信福停放在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GZJ997)相撞,造成蒲某2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蒲某2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现场。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还记载,经查证核实:经检验:京NNN148小型轿车制动系工作有效。转向系工作有效。左、右侧前照大灯电路连接线插座电压正常,工作状态无法检验;左、右侧前转向灯工作状态无法检验;车身后部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有效。经鉴定:小型轿车(京NNN148)位于其轮胎侧滑印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56公里/小时。蒲某2、庹玉清、卿信福所驾车均已按规定定期检验,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蒲某2未及时报警,离开现场。2011年11月10日8时8分,蒲某2的父亲蒲某1在送蒲某2去医院的途中,路过事发现场未发现蒲某2所驾车,之后蒲某1打122报案。蒲某2因伤于2011年11月10日8时39分,在解放军第309医院接受治疗。11月10日10时10分,民警对蒲某2进行了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体内含有酒精。11月10日11时17分,对蒲某2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14.0mg/100ml。调查中,蒲某2称,离开现场后回到家中,为了止痛饮用大量白酒。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蒲某2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最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确定蒲某2为全部责任,庹玉清、卿信福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蒲某2因受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1780.24元。